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1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恒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长城大道与龙逄大道交叉口(原蒲东区东外环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恒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恒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6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是由我公司项目承包者***个人雇佣并发放工资。在***雇佣管理期间,***因个人操作失误造成腹部受伤,***垫付了全部医药费,并按其要求用我公司购买的团体意外保险办理理赔。我公司从未招录***,也从未为其安排工作并发放工资,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于2019年4月20日经人介绍到恒新公司位于渤海石油装备新疆钢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防腐厂内防腐工程处工作,与**(厂长)约定每月工资为6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5月20日我在恒新公司工作时受伤,双方共同向商业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理赔款项为50000余元,也由**(厂长)分10次,每次5000元全部取走。恒新公司称将所涉工程分包给自然人***,但未提交分包协议以及双方结算票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恒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4月在恒新公司承包的渤海石油装备新疆钢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防腐厂内防腐工程工地从事操作工。***称和恒新公司的**厂长约定每月工资6500元,恒新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恒新公司就承包的渤海石油装备新疆钢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防腐厂内防腐工程向中银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20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单第二条约定“凡年龄在十六周岁(含)至六十五周岁(含)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和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2019年5月20日***在涉案工地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于2019年6月16日通过邮政银行给***转账7300元,该款恒新公司称是***给***发放的工资,***称是***给***支付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垫付的医药费。2019年9月25日,***作为申请人向中银保险公司就其2019年5月20日在渤海公司防腐厂区工作受伤一事进行商业保险理赔,恒新公司在申请书上**确认。2019年10月30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分2次向***账户汇入理赔款项50030.25元。另查明,恒新公司提出将承包的渤海石油装备新疆钢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防腐厂内防腐工程劳务分包给了***,由***个人雇佣人员并发放工资,但恒新公司未提交与***签订的书面劳务合同,亦未提供***为涉案工程劳务分包人的相关证据。另查,***受伤后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7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劳人仲字[2020]第3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恒新公司2019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恒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2019年5月恒新公司名称由河南恒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恒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恒新公司、***均认可***2019年5月20日在恒新公司承包的渤海石油装备新疆钢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防腐厂内防腐工程工地受伤的事实,以及***受***招用并接受其和**用工管理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恒新公司称将上述防腐工程劳务全部分包给了***,**是***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系***雇佣,由***发放工资,为此恒新公司提供***在2019年6月16日向***个人账户转款7300元,证明***向***发放工资的事实,同时恒新公司提供2019年5月、6月养老保险信息表,表中没有***、**及***养老保险信息,以此证明该三人不是恒新公司员工,与恒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恒新公司主张已将上述防腐工程劳务全部分包给了***,但恒新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恒新公司关于将上述防腐工程劳务分包给了***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恒新公司提供的养老信息表没有***、**和***的信息,但这并不能证明此三人与恒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向原告转款7300元,也不能证明恒新公司就一定受雇于***,7300元一定就是***个人给恒新公司支付的劳务报酬。***提供其与**微信聊天记录中,**告知***用工单位是本案恒新公司,结合恒新公司就涉案防腐工程给***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基于恒新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恒新公司在理赔申请书上**确认及保险公司向***支付理赔款的事实,同时结合保单第二条:“凡年龄在十六周岁(含)至六十五周岁(含)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和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的内容,综合考虑恒新公司、***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证据的证明力要大于恒新公司证据的证明力,恒新公司、***在形式上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恒新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应予以确认。***与***、**就工作岗位和工作报酬进行了约定,并且在实际工作中接受***和**的用工管理,在恒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将涉案防腐工程劳务分包给***的前提下,***提供的劳动应当是恒新公司的用工行为。因此,***从2019年4月进入恒新公司后受恒新公司的劳动任务指派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从事的操作工工作系恒新公司涉案防腐工程的业务组成部分,恒新公司、***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应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4月在恒新公司从事操作工,期间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恒新公司要求确认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恒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在2019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恒新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短信截屏,用以证明在一定期限内***向其雇佣的不同人员发工资,从而说明***系***雇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其认为恒新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始载体,且短信中记载的人员姓名并非工作时的同事,亦无法证明***与恒新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向他人转账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该转款行为系***给其涉案工程的雇佣人员发放工资及恒新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恒新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恒新公司、***均认可***2019年5月20日在恒新公司承包的防腐工程工地受伤的事实,现恒新公司主张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从而证明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恒新公司应当对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恒新公司称其公司未与***签订分包合同,且工程至今未完工,故双方一直未就分包工程进行结算。本院认为,首先,自***进入工地至今已近两年,恒新公司与分包人***一直未就分包工程进行结算,与建筑行业习惯严重不符,亦有悖常理;其次,恒新公司在既无法提交双方所签分包合同,又无法提交履行分包协议的相关结算票据的情况下,仅依据***的银行转账记录短信截屏欲证明其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的事实依据不足,也与恒新公司为***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行为相悖,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恒新公司与***之间2019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恒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恒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宏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胡 颖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帕米拉·雪合来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