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恒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6民初1043号 原告:恒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长城大道与龙逄大道交叉口(原蒲东区东外环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棚户区。 原告恒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共计133711.89元并承担上述款项2019年3月5日至**之日的利息;2、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二被告借用原告恒新公司的资质承包了防腐保温工程,并雇佣了案外人**为其工作。后案外人**在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二被告作为雇主仅承担了部分医疗费和生活费,剩余费用136072元因二被告不予赔偿,**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5日执行原告133711.89元。原告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多次向二被告追偿,但均未果。 被告***辩称,我不是赔偿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为被告**。受伤人**系**雇佣,退一步讲,即使**系在保温作业工程时受伤,根据**与我签订的安全协议,也应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让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挂靠使用资质承揽工程,具有过错,不能就其承担的全部赔偿进行追偿。 被告**缺席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在大同市××城区××电厂××机组安装铁皮时从高处跌落受伤。后**提起诉讼,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晋0202民初6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为**垫付医疗费30667.65元、生活费赔偿金29300元共计59967.65元,**与**系劳务关系,**与原告恒新公司系承包关系以及**在案涉事故中无事故责任等等。该民事判决书判决:**、恒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98078.89元。案件受理费5871元,由**负担3981元,由**、恒新公司负担1890元。该判决生效后,经**申请强制执行,恒新公司被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案款133711.89元。 庭审中,被告***与恒新公司就案涉工程均认可该工程是被告***借用原告恒新公司的资质承揽的工程并向原告缴纳管理费15000元/年,后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以恒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保温安全协议书》,自甲乙双方负责人签字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履行,其内容为:在保温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人身伤害责任和设备安全责任等问题,由乙方全权承担,乙方必须履行。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9年5月13日,河南恒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恒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明知被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仍允许被告***以原告名义承揽工程,且向被告收取管理费15000元/年,故原告对被告承揽的工程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该责任,故原告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承接工程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同样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虽然双方签订了《保温安全协议书》,被告***明知**没有资质仍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故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与**系雇佣关系,且**在案涉事故中无事故责任,被告**作为实际承包人及雇主,对**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的80%,被告***及恒新公司各承担事故责任的10%。针对原告主张的其已经履行的赔偿款98078.89元、诉讼费1890元共计99968.89元,被告***返还原告恒新公司9996.89元,被告**应返还原告恒新公司79975.11元。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应自原告承担责任之日即2019年3月5日起参照起诉时2021年1月29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恒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9996.89元及利息(以9996.8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5日起参照起诉时2021年1月29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恒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79975.11元及利息(以79975.11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5日起参照起诉时2021年1月29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恒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被告***、**共同负担1000元、原告恒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