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23民初1994号
原告:辽宁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乾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辽宁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原告辽宁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交纳本案案件受理费,并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辽宁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