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1民初1538号
原告:伊宁县某某水泥制品建材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经营者:林某某,该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宁县联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伍某某,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原告伊宁县某某水泥制品建材厂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原告伊宁县某某水泥制品建材厂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不存在申请减、缓、免缴案件受理费获准的情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伊宁县某某水泥制品建材厂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玛依拉·木塔里甫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