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722民初1203号
原告:**,男,1977年4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江,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鑫泰通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法定代表人:唐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奇,该公司职工。
被告: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沈金生,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刘贵锁,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新疆鑫泰通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刘贵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付媛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塞尼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