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7民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河三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152382132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上诉人安徽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建工”)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建工铜陵分公司)、宿州建工为被告于2021年8月4日向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宿州建工铜陵分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注销登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30日作出(2021)皖1702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后,宿州建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建工上诉请求:撤销(2021)皖1702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198371.35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案涉工程没有任何业务联系,双方之间既没有书面的建设施工合同,也没有口头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双方之间更不存在结算关系。2、上诉人的铜陵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案涉工程既没有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口头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依据,实际施工人是***,***是***聘用的提供劳务的带班工头。3、被上诉人在自己的诉状中及庭审中均陈述钢筋和混凝土是由***提供的,而被上诉人又称自己是包工包料的实际施工人,前后矛盾。4、被上诉人称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并没有提供自己施工的资料、购买建筑材料及支付材料款的凭证、支付工人工资的凭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理由充分证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198371.35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垫付材料款10万元没有依据。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就认定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垫付工程材料款1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称包工包料承包施工案涉工程,没有证据证明,是虚假诉讼,试图通过诉讼手段骗取上诉人的财产。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没有一分钱投资,却谎称自己是包工包料的是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企图用捏造的事实,通过诉讼的合法手段,骗取上诉人的财产。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虚假诉讼,依法应当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四、本案案涉工程发生在2013年-2014年1月,被上诉人直到2021年8月才具状起诉,时间相隔七年之久,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权利保护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安徽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以16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全部清偿止);二、本案的诉讼费依法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198371.35元,并保留对差额2646451.57元的诉权。 一审法院查明:宿州建工因与威盛电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7年7月27日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为:1、请求裁决解除威盛电子与被告宿州建工在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裁决威盛电子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870582.92元。铜陵市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9日作出的(2019)铜仲决字第6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仲裁庭审理查明载明,2013年10月31日,威盛电子与被告宿州建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宿州建工承包威盛电子位于安徽省江南产业集中区内的聚酰亚胺薄膜生产区21#-24#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宿州建工开始施工。后因威盛电子一直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2014年1月16日,安徽省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责令其停工并补办手续、改正违规行为。工程遂停工至今。另查明,宿州建工原名称为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裁决解除宿州建工与威盛电子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威盛电子于本裁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宿州建工工程价款包括停工损失合计3224131.35元。如果未按本裁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1日宿州建工与***签订一份《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该合同记载了宿州建工铜陵分公司由***承包经营的相关事宜,承包方式为承包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经营地域为铜陵市、安庆市、池州市范围内。该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经铜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作为委托代理人也在2013年10月31日威盛电子与被告宿州建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名。池州市公安局梅龙分局对***谈话笔录记载,***实际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提供资金、人员及设备来施工,我们公司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时候,我扣除总工程款的3%,还要代扣税金,税金大约是总工程款的4.9%,剩下的都支付给***。我和***之间只有口头协议,未签订合同。工程是从2013年11月份开始做的。我有时候也去工地看一下,具体用工情况只有***知道,工人都是***带的等。原告提供的徽商银行铜陵银霄支行流水记载安徽省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账户于2014年4月30日转账125760元到原告账户;***账户于2014年5月4日转账20万元到原告账户。原告诉称经核算,原告已施工工程造价共计5870582.92元(被告宿州建工公司提交到铜陵市仲裁委员会的证据材料);扣除甲供材(钢材、混凝土)150万元(原告代付10万元),已付款625760元,尚欠3844822.92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宿州建工于2013年10月31日与威盛电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宿州建工承包威盛电子位于安徽省江南产业集中区内的聚酰亚胺薄膜生产区21#-24#楼工程。根据池州市公安局梅龙分局对***谈话笔录记载的相关内容,宿州建工与***签订一份《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记载内容,以及***系宿州建工铜陵分公司的承包经营人的身份,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原告***,是宿州建工以包工包料形式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案涉工程款,宿州建工已经申请仲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198371.35元,加上自认的扣款2025760元,共计3224131.35元,未超出铜陵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的工程款数额3224131.35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宿州建工支付其工程款的1198371.3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以1198371.3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全部清偿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没有与被告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而且2019年8月9日的仲裁裁决书裁决时才解除宿州建工与威盛电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原告应当在知晓仲裁结果后,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宿州建工铜陵分公司属于宿州建工的分公司,且已于2021年8月31日注销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宿州建工铜陵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98371.35元及其利息损失(以1198371.3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原告***负担3600元,被告安徽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600元。 二审期间,宿州建工提供了铜陵分公司支付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95万元的收据及年终所欠农民工工资统计表,该表有***签字,***核准。证明***只是带班班头,不是实际施工人。***称其因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后确定由***支付农民工工资95万元,其中30万元由威盛电子直接支付江南集中区管委会,65万元由***支付江南集中区管委会,由管委会出具收据,由于对外均是宿州建工铜陵分公司名义,故收据的付款人为宿州建工铜陵分公司。经审查,从该证据形成时间来看,与***的谈话笔录相印证,该款系用于2014年底春节前发农民工工资所付款项,不能证明***不是实际施工人,达不到证明目的。根据一审在卷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宿州建工铜陵分公司属于宿州建工的分公司,已于2021年8月31日注销登记,诉讼主体灭失,并不影响宿州建工作为案件当事人承担责任。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1、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2、关于工程款确定;3、主张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的实际施工人身份问题。池州市公安局梅龙分局对***谈话笔录记载,“***实际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提供资金、人员及设备来施工,我们公司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时候,我扣除总工程款的3%,还要代扣税金,税金大约是总工程款的4.9%,剩下的都支付给***。我和***之间只有口头协议,未签订合同。工程是从2013年11月份开始做的。我有时候也去工地看一下,具体用工情况只有***知道,工人都是***带的等”。该份谈话笔录系因2014年底春节前拖欠农民工工资,公安部门介入找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解决问题。***的谈话内容所述事实应具有真实性,可以认定***系项实际施工人。另***提供的徽商银行铜陵银霄支行流水记载安徽省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账户于2014年4月30日转账125760元到原告账户,***账户于2014年5月4日转账20万元到***账户,与谈话笔录相佐证,能够证明***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宿州建工认为***系实际施工人,***不是实际施工人的理由不予采信。另认为本案系虚假诉讼,并无证据证实,要求将案件移送其他部门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2017年7月27日,宿州建工向铜陵仲裁委申请仲裁,经裁决解除宿州建工与安徽威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威盛电子支付工程价款及停工损失3224131.35元。***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160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后变更为1198371.35元,未超过宿州建工在仲裁委裁决的案涉工程款3224131.35元,故该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9年8月9日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宿州建工与威盛电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裁决支付工程款,即宿州建工的主张工程款权利才得以实现,现***向宿州建工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宿州建工称本 案案涉工程发生在2013年-2014年1月,被上诉人直到2021年8月才具状起诉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权利保护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徽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5元,由安徽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