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3民终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河三路南侧(安徽向明置业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赋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万达广场四区4-3#楼0510室。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安徽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赋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48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裁判。事实和理由: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分公司是安徽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安徽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与分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驳回安徽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安徽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徽赋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31,993.8元及利息和滞纳金6,672.2元;2.判令安徽赋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安徽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赁物赔偿金24,165元;3.本案诉讼费由安徽赋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钢模具租赁合同》的出租方系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分公司,而非本案安徽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故依法应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裁定:驳回安徽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安徽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宿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2月23日,宿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分公司名称为宿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负责人为***。后该租赁站名称变更为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安徽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设立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分公司的总公司,基于独立法人的性质行使对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对以分公司名义所签的合同,可以原告的身份行使合同权利。一审法院驳回安徽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485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