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爱森德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民终1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德安县德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6MA35M1A039。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行政主任,女,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住所: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div>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20)赣0426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人民法院(2020)赣0426民初551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以其他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为由,对原告的1、3、4、5、6、7、8项,共7项诉求未做出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2、增加被单位辞退的证据。2020年5月18日在原单位索要辞退证明,人事部门拒绝开具证明,只好采取手机录音2分钟,录音内容是拒不开具辞退证明,被逼无奈之下写出离职申请。离职原因是合同期满被辞退,工作期间未缴纳社保,未足额发放劳动工资。劳动者在单位试用期超过10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给劳动者提供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保导致失业补助金失业赔偿金无法领取,给劳动者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4、被告说我是自行离职,离职需提前30日写离职申请。5月8日被辞退,5月18日被迫写的离职证明。如被告能拿出4月8日的离职证明,我自行撤诉。5、用人单位单方面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赔偿金。 ***公司辩称,对于工作转正问题,是鉴于工作表现。劳动合同已经签署,离职申请是上诉人自己书写的,不存在逼迫的问题。公司是规定的3-7天没有到岗视为自动放弃工作,上诉人5月8日至5月18日都没有到岗,我们可以认为是自愿放弃工作的机会。关于保险问题,确实是我公司的失误没有给上诉人缴纳保险,一审法院已做判决,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综上,我们认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失业补助金12,864元、失业保险金8,04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带薪年假金1,500元,2020年年假金900元;3、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720元、经济赔偿金(17个月)13,440元;4、判令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1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一个月工资4,200元;5、判令被告支付补发少发工资3,800元;6、判令被告支付赔偿5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赔偿双倍21,000元;7、判令被告支付试用期超过10个月,补偿双倍工资42,000元;8、判令被告补缴社会保险17个月,合计赔付114,464元。一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8年12月11日入职被告公司,是管道车间的操作工。2019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1年固定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执行定时工作制,被告按公司生产岗位系列的工资标准,按计时工资的标准,每月工资为4,200元。在合同期内,被告每月按原告工资总额的28.5%(其中养老保险19%、失业保险0.5%、医疗保险8%、工伤保险0.5%、生育保险0.5%)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每月按本人工资10.5%(其中养老保险8%、失业保险0.5%、医疗保险2%)缴纳社会保险费,由被告在原告的工资中代扣代缴。2019年11月1日被告同意原告转正,转正后工资为4,200元。2020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申请离职日期为2020年5月8日,被告同意离职,工资结算到2020年5月8日。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向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申请仲裁,请求:1、补缴2018年12月至2020年5月社会保险费;2、补偿17个月工资,双倍赔偿152,320元;3、支付2019年带薪休假5天的工资2,250元、2020年带薪休假2天的工资900元;4、补偿一个半月的工资6,720元。2020年6月16日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作出***案字[2020]1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七天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放弃第二项年假金的诉讼请求。另查,1、原告**20**年1月份实发工资为3,515元,2019年2月份实发工资为2,000元,2019年3月份实发工资为3,680元,2019年4月份实发工资为3,680元,2019年5月份实发工资为3,650元,2019年6月份实发工资为4,165元,2019年7月份实发工资为4,410元,2019年8月份实发工资为4,425元,2019年9月份实发工资为4,410元,2019年10月份实发工资为4,225元,2019年11月份实发工资为4,163.57元,2019年12月份实发工资为4,525元,2020年1月份实发工资为4,155.17元,2020年2月份实发工资为1,129元,2020年3月份实发工资为4,480元,2020年4月份实发工资为4,495元,当月工资均为下月15日发放。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工资合计48,232.74元,月平均工资为4,019.4元。2、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自被告***公司聘请原告**从事管道车间的操作工开始,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自2018年12月1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虽于2019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但并未达到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需支付双倍工资的条件,故对原告此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5月8日解除。依法被告应当按原告工作年限计算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月工资按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019.4元,原告主张1.5个月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29.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7个月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一审法院不宜直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2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提交录音证据一份,证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辞退证明,被上诉人不开具,被迫上诉人写了离职申请。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是上诉人私自偷录的。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为上诉人属于车间人员,我是属于行政人员,我没有解聘的权限。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只有不服仲裁裁决的,才可提起诉讼。经查,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中只对本案诉请第二、三、六、八项进行了裁决。上诉人关于本案第一、四、五、七项诉请内容为社会保险赔偿、工资纠纷与仲裁劳动关系解除的赔偿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先经过仲裁程序,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经济补偿金6,72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经济补偿金(17个月)13,440元的诉请,因涉案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被上诉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主张经济补偿金两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被上诉人赔偿五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工资21,00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仲裁时效已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双倍工资赔偿不予支持的理由不当,予以纠正。关于补缴社会保险17个月的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曹 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