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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26民初551号 原告:**,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 被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安县德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行政主任,女,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失业补助金12864元、失业保险金804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带薪年假金1500元,2020年年假金900元;3、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720元、经济赔偿金(17个月)13440元;4、判令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1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一个月工资4200元;5、判令被告支付补发少发工资3800元;6、判令被告支付赔偿5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赔偿双倍21000元;7、判令被告支付试用期超过10个月,补偿双倍工资42000元;8、判令被告补缴社会保险17个月,合计赔付11446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11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叉车司机工作,每天工作12个小时,月休2天,加班时间超过公司合同时间。2018年12月入职,2019年5月1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于2019年11月实发工资才达到合同约定的4200元。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一年期固定合同,试用期应为一个月,但原告的实际试用期已达十个月,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赔偿,且十个月少发的工资应补足。因被告没有提前30日通知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向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申请仲裁,2020年6月16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失业补助金、失业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在2020年5月8日就没有来公司上班,2020年5月18日原告自己就提交了离职申请,员工离职申请表是原告自愿写的,不存在被迫,原告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3、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无权主张双倍赔偿;原告工作期间有多次提交离职申请报告和离职申请书,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可能是被告的失误,原告如要求要买,被告可以帮原告补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12月11日入职被告公司,是管道车间的操作工。2019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1年固定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执行定时工作制,被告按公司生产岗位系列的工资标准,按计时工资的标准,每月工资为4200元。在合同期内,被告每月按原告工资总额的28.5%(其中养老保险19%、失业保险0.5%、医疗保险8%、工伤保险0.5%、生育保险0.5%)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每月按本人工资10.5%(其中养老保险8%、失业保险0.5%、医疗保险2%)缴纳社会保险费,由被告在原告的工资中代扣代缴。2019年11月1日被告同意原告转正,转正后工资为4200元。2020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申请离职日期为2020年5月8日,被告同意离职,工资结算到2020年5月8日。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向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申请仲裁,请求:1、补缴2018年12月至2020年5月社会保险费;2、补偿17个月工资,双倍赔偿152320元;3、支付2019年带薪休假5天的工资2250元、2020年带薪休假2天的工资900元;4、补偿一个半月的工资6720元。2020年6月16日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作出***案字[2020]1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七天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放弃第二项年假金的诉讼请求。另查,1、原告**20**年1月份实发工资为3515元,2019年2月份实发工资为2000元,2019年3月份实发工资为3680元,2019年4月份实发工资为3680元,2019年5月份实发工资为3650元,2019年6月份实发工资为4165元,2019年7月份实发工资为4410元,2019年8月份实发工资为4425元,2019年9月份实发工资为4410元,2019年10月份实发工资为4225元,2019年11月份实发工资为4163.57元,2019年12月份实发工资为4525元,2020年1月份实发工资为4155.17元,2020年2月份实发工资为1129元,2020年3月份实发工资为4480元,2020年4月份实发工资为4495元,当月工资均为下月15日发放。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工资合计48232.74元,月平均工资为4019.4元。2、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转正申请表、劳动合同书、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交易明细、工资发放明细表、***案字[2020]18号裁决书、德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被告***公司聘请原告**从事管道车间的操作工开始,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自2018年12月1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虽于2019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但并未达到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需支付双倍工资的条件,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5月8日解除。依法被告应当按原告工作年限计算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月工资按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019.4元,原告主张1.5个月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2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7个月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本院不宜直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2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