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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0802行初27号
原告:安庆市泰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化学工业区3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501555250(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棋盘山路3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000031103448。
负责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1340000002986547K。
负责人:***,厅长。
委托代理人:***,工伤保险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死者杨某的父亲),男,193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
第三人:***(死者杨某的母亲),女,194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
第三人:***(死者杨某的丈夫),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
第三人:***(死者杨某的长女),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
第三人:***(死者杨某的儿子),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
第三人:***(死者杨某的次女),女,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庆市泰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能源公司”)不服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庆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被告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安徽省人社厅”)行政复议一案,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发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庆市人社局的行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徽省人社厅的行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月28日,被告安庆市人社局作出宜认定[2019]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是:泰发能源公司的职工杨某,2018年4月27日下午17时43分左右,其在下班途中(家住:安庆市大观区山口村前进组411号)乘坐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360省道(上行)18KM时,发生交通事故。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34080342018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某无责任。遂至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4月27日宣布死亡。家属于2018年11月21日申请工伤认定。诊断结论:车祸伤。杨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泰发能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安徽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社厅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皖人社复决[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安庆市人社局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的宜认定[2019]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诉称:1.死者杨某作为工伤认定主体不适格,原告泰发能源公司与杨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人事关系或临时聘用劳务关系。泰发能源公司员工***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杨某从事的绿化修剪、卫生清洁等工作纯属个人行为,系杨某与泰发能源公司员工***私下约定行为,与公司无关。且没有法律规定非本单位人员与单位员工私下替工过程中发生意外,单位需要承担工伤理赔责任;2.安庆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4月27日17时43分左右,杨某乘坐他人驾驶的无驾照、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遭遇车祸,该起交通事故中摩托车驾驶人的行为显然属于违章、违法行为。根据最高院(2012)行他字IO号回复中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方可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安庆市人社局作出的宜认定[2019]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安徽省人社厅作出皖人社复决[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泰发能源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无照、无牌的行为人却不承担任何责任。
3、工伤认定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死者杨某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均不在上、下班时间和服务作业区内。
4、证人***的情况说明,证明杨某与他之间的私下替工行为,公司不知情,杨某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5、安庆市人社局宜认定[2019]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安徽人社厅皖人社复决[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对杨某工伤认定的情况。
被告安庆市人社局辩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安庆市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2.被告安庆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8年11月21日,***(死者杨某丈夫)向被告安庆市人社局提交了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1月30日,被告安庆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给了***的委托代理人,并于2018年12月4日将《工伤认定申请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给原告泰发能源公司。经过对本案相关材料的审查,被告认为死者杨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宜认定[2019]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综上,被告作出及送达宜认定[2019]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受理申请后60日内作出及作出之日后20日送达的规定,程序合法。
3.被告安庆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8年4月27日17时43分左右,杨某乘坐二轮摩托车途经安庆市S360省道(上行)18KM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申请工伤时提供了申请人身份证、户口本、2018年4月29日原告泰发能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事故路线图、120出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等证据。2018年12月17日,原告泰发能源公司向被告安庆市人社局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关于杨某不属于工伤的情况说明》、***、***和***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给予杨某、***慰问及工资费用说明等材料。被告安庆市人社局对原告泰发能源公司的后勤管理办事员***、职工***、董事办公室主任***分别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对杨某是否在安庆市本级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进行了调查。被告安庆市人社局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杨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杨某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不应认定原告与杨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明确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杨某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又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依据上述答复精神,原告泰发能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能因杨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免除理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安庆市人社局将杨某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并无禁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从事劳动的规定,其与用人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不应简单套用“法定退休年龄”和用工形式,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接受企业管理,并为企业提供有偿劳动。***、***和***在询问调查中均陈述杨某是临时顶替别人上班的,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杨某已经在原告泰发能源公司工作20多天,每天工作时间是从早上8:00到11:30,下午13:00到17:30,进入单位上班要刷卡,穿工作服,戴安全帽,严格遵守原告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工资按照每天100元,按月结账。原告泰发能源公司认可杨某在单位上班的事实,杨某在原告处工作,从事的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严格接受原告的安排和管理,双方不仅存在财产关系,亦存在隶属关系,应当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此外,杨某发生交通事故后,2018年4月29日,原告泰发能源公司出具了一份工作证明,内容为证明***、杨某在原告处从事卫生服务工作;2018年5月14日,原告同意支付***、杨某每人5000元慰问金和一个月3000元工资。这也更加印证了杨某和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也认可了事实劳动关系并给付了工作报酬和慰问金。综上,杨某虽然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杨某在下班途中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4、被告安庆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杨某与原告泰发能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4月27日17时43分左右,杨某在下班途中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被告安庆市人社局作出宜认定[2019]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安庆市人社局作出的宜认定[2019]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庆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法定职权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二、程序合法:
1、2018年10月10日,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
2、2018年11月21日,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申请材料清单;
3、***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杨某的户籍证据、委托材料各1份;
4、2018年11月30日,被告安庆市人社局向第三人发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5、2018年12月4日,被告安庆市人社局向原告发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6、2019年1月28日,被告安庆市人社局的宜认定[2019]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7、2019年2月1日,工伤认定结论送达签收表。
三、事实依据:
1、2018年4月29日,泰发能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
2、事故路线图;
3、120出警记录;
4、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34080342018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死者杨某居民死亡证明书;
6、2018年5月7日死者杨某火化证明;
7、泰发能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委托手续资料;
8、2018年12月15日,泰发能源公司提供的《关于杨某不属于工伤的情况说明》;
9、***、***、***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10、2018年5月14日,泰发能源公司***出具的费用说明;
11、被告安庆市人社局对***、***、***作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12、2019年1月15日,安庆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
证明目的:杨某与原告泰发能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死者杨某在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四、适用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被告安徽省人社厅辩称,1.安徽省人社厅作出维持安庆市人社局作宜认定[2019]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安徽省人社厅经过审查查明:***与受害人杨某为夫妻关系。2018年3月底,泰发公司员工***因生病期间无法工作,与杨某商量由其代替***从事绿化修剪、卫生清扫等工作,报酬按天给付,到月结算。2018年4月27日下午17:30分,杨某下班后乘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回住所,17时43分许,在行驶至安徽理工学校附近路段与***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事故,造成杨某及驾驶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08034201800019号)认定:***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
安庆市人社局认为杨某受到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宜认定[2019]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泰发能源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9年3月8日向安徽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社厅认为:杨某作为进城务工农民,劳动技能相对较低,工作单位也相对不固定属于客观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死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的规定,判断此类人员是否属于工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杨某于2018年4月27日正常履行泰发能源公司安排的劳动义务,当日下班后乘坐***驾驶的摩托车行至安徽理工学校附近路段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至于杨某事发当日是否属于为***替工的问题,因我国劳动法保护的对象限于用人单位与实际劳动提供者之间,故杨某即使属于为***替工,在替工当天也同样享有我国劳动法规定的权利。综上,安庆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安徽省人社厅作出维持安庆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2.本案被告安徽省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安徽省人社厅充分遵循了“便民、及时”的要求,保证了复议结果的合法、公正和及时处理。泰发能源公司向安徽省人社厅提交了复议申请、证据材料等,安徽省人社厅及时受理,及时向安庆市人社局和第三人***送达复议申请副本、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保障了原告和第三人的程序权利,同时也保证了复议结果的合法、公正。
综上所述,安徽省人社厅作出的皖人社复决[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安徽省人社厅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法定职权的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
二、程序合法:
1、2019年3月8日,泰发能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
2、2019年3月20日,皖人社复答[2019]8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文书送达回证;
3、2019年3月20日,皖人社复答[2019]8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文书送达回证;
4、2019年3月28日,安庆市人社局行政复议答复书;
5、2019年5月17日,皖人社复决[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6、2019年5月21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三、事实依据同被告安庆市人社局提交的事实依据。
四、适用法律:《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三人共同述称:1.对安庆市人社局、安徽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答辩无异议;2.受害人杨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首先,原告主张与杨某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的主张不一致时,应由用人单位举证。原告对事实和法律认识错误,不能否定原告与劳动者杨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也不能因此摆脱法律责任;其次,原告出具的用工证明、证人证言和安庆人社局所作的询问笔录等,均能可以看出杨某接受原告的管理,遵守上下班制度的事实;再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称杨某系“替代他人工作”,与认定杨某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即使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只要用人单位对该劳动者存在用工行为,则双方之间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就享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最后,本案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情形,原告系用工主体,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杨某,杨某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3.安庆市人社局对杨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2018年4月27日下午17时43分许,受害人杨某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事故经安庆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某不承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安庆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法定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对杨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6]29号)《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杨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三人及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及与杨某亲属关系;
2、用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证明杨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认定书提出复核,该认定书已生效。故对原告认为事故认定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4、原告提交的***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因***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接受质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5、被告安庆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中的2-7、11-12,原告、被告安徽省人社厅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6、被告安庆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三中的泰发能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原告认为是应死者杨某家属的要求,为了按照城镇标准进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才出具的工作证明,但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对于泰发能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加盖了公司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7、被告安庆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三中的8,系原告泰发能源公司单方面陈述,达不到证明杨某不属于工伤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8、被告安庆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三中的9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因***、***、***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接受质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9、被告安庆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三中的10,原告主张是公司基于同情的角度给付的慰问金和工资,但是该份证据系泰发能源公司办公室主任***出具,说明中明确载明“公司小工两人因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虽未加盖公章,但是该报告类似于公司内部审批文书,且经过法定代表人***签字审批同意,能够证明公司是认可杨某是公司员工的事实,该份证据与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10、被告安徽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原告、被告安庆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1、被告安徽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三事实依据的认定同对被告安庆市人社局事实证据的认定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3月底,杨某与泰发能源公司职工***协商在***生病期间,代替***在泰发能源公司从事卫生服务工作,工作时间为每日上午8:00-11:30,下午13:00到17:30,每天上班进行刷卡考勤,身穿工作服,头戴安全帽,严格遵守泰发能源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工资100元/天,按月结算。2018年4月27日下午17时43分左右,杨某乘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班途中,行驶至安徽理工学校附近路段与***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事故,造成杨某及***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4080342018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2018年11月21日,死者杨某的丈夫***向安庆市人社局提交了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1月30日,被告安庆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安庆市人社局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给了***的委托代理人,并于2018年12月4日将《工伤认定申请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给原告泰发能源公司。经过对本案相关材料的审查,安庆市人社局认为死者杨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宜认定[2019]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泰发能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9年3月8日向安徽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社厅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皖人社复决[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安庆市人社局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的宜认定[2019]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泰发能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本案中,杨某在下班途中,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路线图、120出警记录、杨某居民死亡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工伤认定争议的焦点在于杨某是否属于泰发能源公司的职工,即杨某与泰发能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分为三个方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依附从属关系;(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杨某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是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其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其次,杨某在泰发能源公司提供的劳动,属于该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在提供劳动过程中,杨某严格遵循该司的规章管理制度,刷卡考勤、着工作服、戴工作帽等,与该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符合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重要标准。虽然杨某与泰发能源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实际向泰发能源公司提供了劳动,有泰发能源公司提供的工作证明、费用说明及安庆市人社局对泰发能源公司员工***、***、***等所作的《询问笔录》对该事实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杨某与泰发能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杨某在下班途中,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安庆市人社局对杨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另查明,安庆市人社局及安徽省人社厅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应予以维持。
综上,为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庆市泰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庆市泰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