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泰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安庆市泰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皖08行终1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庆市泰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化学工业区3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501555250(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棋盘山路3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000031103448。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分管工伤管理科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伤保险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1340000002986547K。 法定代表人***,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3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女,194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女,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 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庆市泰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能源公司)因诉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庆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安徽省人社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8)皖0802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发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安庆市人社局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安徽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以下简称***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发能源公司一审起诉称:1、安庆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4月27日17时43分左右,***乘坐他人驾驶的无驾照、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遭遇车祸死亡,该起交通事故中摩托车驾驶人的行为显然属于违章、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IO号回复中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方可认定为工伤。2、***作为工伤认定主体不适格,泰发能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人事关系或临时聘用劳务关系。泰发能源公司员工***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从事的绿化修剪、卫生清洁等工作纯属个人行为,系***与***的私下约定行为,与公司无关。且没有法律规定非本单位人员与单位员工私下替工过程中发生意外,单位需要承担工伤理赔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安庆市人社局作出的宜认定[2019]98号工伤认定决定和安徽省人社厅作出的皖人社复决[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底,***与泰发能源公司职工***协商,在***生病期间,***代替***在泰发能源公司从事卫生服务工作,工作时间为每日上午8:00-11:30,下午13:00到17:30,每天上班进行刷卡考勤,身穿工作服,头戴安全帽,严格遵守泰发能源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工资100元/天,按月结算。2018年4月27日17时43分左右,***乘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班途中,行驶至安徽理工学校附近路段与***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事故,造成***及***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4080342018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2018年11月21日,***的丈夫***向安庆市人社局提交了***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1月30日,安庆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安庆市人社局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给了***的委托代理人,并于2018年12月4日将《工伤认定申请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给泰发能源公司。经过对本案相关材料的审查,安庆市人社局认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宜认定[2019]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泰发能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9年3月8日向安徽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社厅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皖人社复决[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安庆市人社局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的宜认定[2019]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泰发能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在下班途中,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路线图、120出警记录、***居民死亡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属于泰发能源公司的职工,即***与泰发能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分为三个方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依附从属关系;(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是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其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其次,***在泰发能源公司提供的劳动,属于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在提供劳动过程中,***严格遵循该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刷卡考勤、着工作服、戴工作帽等,与该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符合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重要标准。虽然***与泰发能源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实际向泰发能源公司提供了劳动,有泰发能源公司提供的工作证明、费用说明及安庆市人社局对泰发能源公司员工***、***、***等所作的《询问笔录》对该事实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与泰发能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下班途中,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安庆市人社局对***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另查明,安庆市人社局及安徽省人社厅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泰发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泰发能源公司负担。 泰发能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人事或临时聘用的劳务关系,其从事所谓的绿化修剪、卫生清洁等纯属其个人行为。对此有上诉人的员工***、***的证词为佐,证明***来公司上班是其私下于他人约定的替工行为,公司并不知晓。另上诉人当时出具的员工证明是基于死者家属多次找公司领导言明“交通事故赔偿若城镇或在单位打工的,在赔偿时可以获得多点的赔偿金”,没想到这一人道主义的善举却给上诉人招来恶果。对此上诉人认为,迄今没有哪部法律规定,员工私下与本单位人员的替工行为发生意外要单位承担工伤理赔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均可认定为工伤,但前提是本单位职工。不管是正式的或非正式的用工形式。但本案***非上诉人单位员工,因此,其不是工伤认定的适格主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安庆市人社局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是上诉人的单位职工。上诉人2018年4月29日作出的证明,可证实***在上诉人处从事卫生服务工作。另还有一份2018年5月14日费用说明,可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给***家庭发放了慰问金及3000元的工资补助,这两份证明足以证明***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上述证明是在死者家属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缺乏事实方面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安徽省人社厅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安徽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作为进城务工农民,劳动技能相对较低,工作单位也相对不固定属于客观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死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判断此类人员是否属于工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于2018年4月27日正常履行泰发能源公司安排的劳动义务,当日17时30分下班后乘坐***驾驶的摩托车行至安徽理工学校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责任。故***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至于***事发当日属于为***替工的问题,因我国劳动法保护的对象限于用人单位与实际劳动提供者之间,故***即使属于为***替工,在替工当天也同样享有我国劳动法规定的权利。综上,安庆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三、本案复议程序合法。泰发能源公司提出复议申请后,安徽省人社厅依法受理,及时向安庆市人社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确保复议结果的合法、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等人述称:一、同意安庆市人社局和安徽省人社厅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合法,应当维持。二、***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的主张不一致时,应由用人单位举证。上诉人出具的用工协议、证明,足以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本案中的用工证明、《临时用工协议》,证人证言和人社部门的询问笔录等,均能证明***接受上诉人的管理,遵守上下班制度的事实。第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称***所谓“替代他人工作”,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即使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只要用人单位对该劳动者存在用工行为,则双方之间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就享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第四,本案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情形,上诉人系用工主体,上诉人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五、***上下班及工作工程中均接受上诉人管理监督检查,不存在私下替换工作问题,只有秘密进行时才能称为私下。三、2018年4月27日17时43分许,***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安庆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全责,***不承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四、安庆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法定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泰发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为: 1、泰发能源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其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无照、无牌的行为人却不承担任何责任。 3、工伤认定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均不在上、下班时间和服务作业区内。 4、证人***的情况说明,证明***与他之间的私下替工行为,公司不知情,***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5、安庆市人社局宜认定[2019]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安徽省人社厅皖人社复决[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对***工伤认定的情况。 安庆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为: 一、法定职权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二、程序合法的证据: 1、2018年10月10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 2、2018年11月21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申请材料清单; 3、***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的户籍证据、委托材料各1份; 4、2018年11月30日,安庆市人社局向***发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5、2018年12月4日,安庆市人社局向泰发能源公司发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6、2019年1月28日,安庆市人社局作出的宜认定[2019]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7、2019年2月1日,工伤认定结论送达签收表。 三、事实依据: 1、2018年4月29日,泰发能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 2、事故路线图; 3、120出警记录; 4、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34080342018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死者***居民死亡证明书; 6、2018年5月7日死者***火化证明; 7、泰发能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委托手续资料; 8、2018年12月15日,泰发能源公司提供的《关于***不属于工伤的情况说明》; 9、***、***、***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10、2018年5月14日,泰发能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费用说明; 11、安庆市人社局对***、***、***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12、2019年1月15日,安庆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 证明目的:***与泰发能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四、适用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安徽省人社厅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为: 一、法定职权的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 二、程序合法的证据: 1、2019年3月8日,泰发能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 2、2019年3月20日,皖人社复答[2019]8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文书送达回证; 3、2019年3月20日,皖人社复答[2019]8号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文书送达回证; 4、2019年3月28日,安庆市人社局行政复议答复书; 5、2019年5月17日,皖人社复决[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6、2019年5月21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三、事实依据同安庆市人社局提交的事实依据。 四、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等人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为: 1、***等人及***的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证明***等人主体资格及与***亲属关系; 2、用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证明***与泰发能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以上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基本同一审质证意见。另上诉人补充意见:***是替***来上诉人处从事绿化工作。***等人补充意见:上诉人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泰发能源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安庆市人社局作出的宜认定[2019]98号工伤认定决定和安徽省人社厅作出的皖人社复决[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安庆市人社局对泰发能源公司员工***、***等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泰发能源公司聘请的从事卫生服务的人员,每天并不固定,***原在泰发能源公司从事卫生服务时未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生病与***约定,由***代班。***在泰发能源公司工作期间,需要穿该公司提供的服装,从事的工作任务也是由上诉人安排,劳动报酬按天计付,每天100元,按月结算,即***在上诉人单位劳动时接受上诉人的安排与管理,有劳动报酬。***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于2018年4月29日出具了“***与***,在我公司从事卫生服务工作”的证明。2018年5月14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费用说用,证明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给付了***家庭共计8000元的慰问金和劳务工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认定***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其与***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根据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08034201800019号)等证据,可认定***在下班途中,因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据此,安庆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为***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安徽省人社厅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庆市泰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