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泰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安庆市泰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皖08行终1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庆市泰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化学工业区3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501555250(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棋盘山路3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000031103448。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分管工伤保险管理科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伤保险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1340000002986547K。 法定代表人***,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女,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女,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女,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庆市泰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能源公司)因诉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庆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安徽省人社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8)皖08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发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安庆市人社局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安徽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以下简称***等人)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发能源公司一审起诉称:1、安庆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4月27日17时43分左右,杨某驾驶着无驾照、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遭遇车祸,该起交通事故中杨某的行为显然属于违章、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10号回复中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方可认定为工伤。死者杨某作为工伤认定主体不适格,杨某遭遇车祸身亡,不在提供劳务期间也非在服务区内意外伤亡。2、泰发能源公司与杨某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杨某是泰发能源公司临时聘请的从事绿化修剪、卫生清扫按天计酬的雇佣人员,双方属于平等的劳务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安庆市人社局作出的宜认定[2019]45号工伤认定决定和安徽省人社厅作出皖人社复决[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日,泰发能源公司与杨某签订《临时用工协议》,约定工作范围为全公司绿化植被的打药、除虫、杂草清除、洒水、厂区主道路的清扫保洁、办公区域的垃圾清运等,报酬按天给付,到月结算。2018年4月27日下午17:30分,杨某下班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回住所,17时43分许,在行驶至安徽理工学校附近路段与***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事故,造成杨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08034201800019号)认定:***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2018年11月21日,死者杨某的妻子***向安庆市人社局提交了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1月30日,安庆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安庆市人社局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给了***的委托代理人,并于2018年12月4日将《工伤认定申请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给泰发能源公司。经过对本案相关材料的审查,安庆市人社局认为死者杨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于2019年1月4日作出宜认定[2019]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泰发能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9年3月8日向安徽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社厅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皖人社复决[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安庆市人社局于2019年1月4日作出的宜认定[2019]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泰发能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杨某在下班途中,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路线图、120出警记录、杨某居民死亡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工伤认定争议的焦点在于杨某与泰发能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分为三个方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依附从属关系;(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杨某是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其与泰发能源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杨某为泰发能源公司实际提供了劳动;其次,杨某与泰发能源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中约定工作范围为全公司绿化植被的打药、除虫、杂草清除、洒水、厂区主道路的清扫保洁、办公区域的垃圾清运等,属于该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在提供劳动过程中,杨某严格遵循该司的规章管理制度,刷卡考勤、着工作服、戴工作帽等,与该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重要标准。泰发能源公司提供的工作证明、费用说明及安庆市人社局对泰发能源公司员工***、***等所作的《询问笔录》,对杨某向泰发能源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杨某与泰发能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杨某在下班途中,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安庆市人社局对杨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另查明,安庆市人社局及安徽省人社厅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泰发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泰发能源公司负担。 泰发能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杨某之间没有劳动人事关系,杨某是上诉人临时聘用的从事绿化修剪、卫生清扫按天计酬的雇佣人员,双方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其遭遇车祸身亡,不在提供劳务时间,也非在服务区内意外伤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杨某2018年4月27日17时43分左右驾驶着无驾照、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遭遇车祸,姑且不论肇事者车辆是否有违章行为,单就杨某的行为显然属于违章、违法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10号回复规定,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方可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某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其自身违法、违规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安庆市人社局辩称: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某与上诉人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从一审查明事实看,杨某的工作范围是该公司的业务组成,同时也严格遵守上诉人的各项规章制度:刷卡考勤、穿着工作服等,杨某与上诉人形成的是隶属关系,而雇佣关系是双方平等的关系。2、答辩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公安交警部门是对道路事故交通违法行为认定的法定职权部门,其在认定事故的过程中依法查明原因,勘查现场,对事故责任作出了准确的认定,杨某对本次事故不负任何责任,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省人社厅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安徽省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杨某于2018年4月27日正常履行泰发能源公司安排的劳动义务,当日17时30分下班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安徽理工学校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当天的下班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杨某系适格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其在下班途中受到本人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三、本案复议程序合法。泰发能源公司提出复议申请后,安徽省人社厅依法受理,及时向安庆市人社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确保复议结果的合法、公正。上诉人具备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主体身份,根据上诉人自认杨某是其聘用的绿化人员且按天计酬,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明确,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也出具证明认可杨某系其单位员工,并在处理过程中支付了8000元的补助及工资,也可以证明上诉人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等人述称:一、同意安庆市人社局和安徽省人社厅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合法,应当维持。二、杨某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的主张不一致时,应由用人单位举证。上诉人出具的《临时用工协议》、证明,足以证明杨某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对事实和法律认识错误,不能否定上诉人与杨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其次,本案中的《临时用工协议》、证明、证人证言和人社部门的询问笔录等,均能看出杨某接受上诉人的管理,遵守上下班制度的事实。第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即使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只要用人单位对该劳动者存在用工行为,则双方之间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就享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第四,本案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情形,上诉人系用工主体,上诉人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杨某,杨某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三、2018年4月27日17时43分许,受害人杨某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安庆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全责,杨某不承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四、安庆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法定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泰发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为: 1、泰发能源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泰发能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无照、无牌的行为人却不承担任何责任; 3、工伤认定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死者杨某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均不在上、下班时间和服务作业区内。 4、证人胡某的情况说明,证明***与他之间的私下替工行为,公司不知情,***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5、安庆市人社局宜认定[2019]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安徽省人社厅皖人社复决[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对杨某工伤认定的情况。 安庆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为: 一、法定职权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二、程序合法的证据: 1、2018年10月10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 2、2018年11月21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申请材料清单; 3、***、杨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委托材料各1份; 4、2018年11月30日,安庆市人社局向***发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5、2018年12月4日,安庆市人社局向泰发能源公司发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6、2019年1月4日,安庆市人社局的宜认定[2019]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7、2019年1月23日,工伤认定结论送达签收表。 三、事实依据: 1、2018年4月29日,泰发能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 2、事故路线图; 3、120出警记录; 4、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34080342018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死者杨某居民死亡证明书; 6、2018年5月7日死者杨某火化证明; 7、泰发能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委托手续资料; 8、2018年12月15日,泰发能源公司提供的《关于杨某不属于工伤的情况说明》; 9、***、胡某、***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10、2018年5月14日,泰发能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费用说明; 11、安庆市人社局对***、***作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12、《临时用工协议》。 证明目的:杨某与泰发能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杨某在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四、适用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安徽省人社厅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为: 一、法定职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 二、程序合法的证据: 1、2019年3月8日,泰发能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 2、2019年3月26日,皖人社复答[2019]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文书送达回证; 3、2019年3月27日,皖人社复答[2019]7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文书送达回证; 4、2019年3月28日,安庆市人社局行政复议答复书; 5、2019年5月17日,皖人社复决[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6、2019年5月21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三、事实依据同安庆市人社局提交的事实依据。 四、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等人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为: 1、***等人及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证明***等人主体资格及与杨某亲属关系; 2、《临时用工协议》、用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证明杨某与泰发能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以上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同一审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某与泰发能源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安庆市人社局作出的宜认定[2019]45号工伤认定决定和安徽省人社厅作出皖人社复决[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2018年4月1日,泰发能源公司与杨某签订《临时用工协议》,约定杨某在该公司从事绿化修剪、卫生清洁等工作,报酬按天给付,到月结算,并约定杨某必须遵守公司的一切规章制度和安全管理规定,必须服从公司的管理,遵守考勤制度。其后杨某在泰发能源公司工作期间,需要穿该公司提供的服装,从事的工作任务也是由上诉人安排,即杨某在上诉人单位劳动时实际接受上诉人的安排与管理,有劳动报酬。杨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出具的2018年4月29日证明、2018年5月14日***的费用说明,也与上述事实相印证,可认定杨某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另根据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08034201800019号)等证据,可认定杨某在下班途中,因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据此,安庆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为杨某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安徽省人社厅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庆市泰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