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803民初496号
原告:***,男,193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原告:***,女,194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原告:***,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原告:***,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原告:***,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原告:***,女,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泰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化学工业区**地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庆市泰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能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发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因亲属***工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2359元×20=847180元,丧葬补助费42000元,合计889180元;2.依法给付***、***抚恤费每人5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给付款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开户行:安庆市龙啸支行营业部,账号:62×××36)。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下午,原告亲属***下班回家途中遭对方全责的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于2018年10月向安庆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安庆市人社局于2019年1月28日以[2019]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作出工伤死亡的认定。被告不服该认定,向安徽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以皖人社复决[2019]8号《行政决定书》作出了维持安庆市人社局[2019]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被告不服而向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等。案经审理,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802行初27号行政判决,驳回了被告撤销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9)皖08行终12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被告没有为***办理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因工伤赔偿待遇问题无法与被告协商,故依法提起仲裁,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2020年4月1日下达了劳仲不字(2020)第一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泰发能源公司辩称,一、这个案件是因为交通事故引起的,针对原告第一项诉求,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告认为***到单位上班才几天时间,原告说被告没有给***买保险,根据劳动法等相关规定也没有法定的义务购买,尽管如此,工伤部门已经认定为工伤,被告也该给适当的赔偿。第一项的第二点丧葬补助费,标准是7000元,按照期限6个月,没有法律法规认定的事实。就算成立,在交通事故中已经获得的赔偿,不能重复计算。二、第二项诉求,1.二位老人,不是只有死者一名子女;2.根据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依靠因工死亡的职工生前主要生活来源,才享有抚恤费。被告认为,二老不具备这个条件。同时,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三、对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不做答辩。四、针对事实和理由补充二点,被告没有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因为不符合办理保险的条件,才上班几天,不是单位的职工。而是单位职工有私下替工的行为,在下班途中发生了事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身份证、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百子山村村委会证明、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中心村村委会证明,证实死者***与各原告的亲属关系,真实性予以认定。人社部发(2016)29号《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不属于民事证据范围,不予认定;(2018)皖0811民初2097号民事调解书,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底,***与泰发能源公司职工***协商,在***生病期间,***代替***在泰发能源公司从事卫生服务工作,工作时间为每日上午8:00-11:30,下午13:00到17:30,每天上班进行刷卡考勤,身穿工作服,头戴安全帽,严格遵守泰发能源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工资100元/天,按月结算。2018年4月27日17时43分左右,***乘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班途中,行驶至安徽理工学校附近路段与***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事故,造成***及***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4080342018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2018年8月9日,***、***、***、***、***、***向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等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2018年9月5日,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一致协议,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811民初2097号民事调解书。
2018年11月21日,***的丈夫***向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庆市人社局)提交了***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1月30日,安庆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安庆市人社局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给了***的委托代理人,并于2018年12月4日将《工伤认定申请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给泰发能源公司。经过审查,安庆市人社局认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宜认定[2019]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泰发能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9年3月8日向安徽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社厅于2019年日作出皖人社复决[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安庆市人社局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的宜认定[2019]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泰发能源公司不服而向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宜认定[2019]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皖人社复决[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年8月14日,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802行初27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泰发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泰发能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经审理,2019年11月26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8行终12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3月24日,***、***、***、***、***、***因主张泰发能源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费用,向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劳仲不字(2020)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20年4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出生于1965年11月8日。***是***的父亲,***是***的母亲,***是***的丈夫,***是***的长女,***是***的儿子,***是***的次女。***和***生育有五个女儿,分别是***、***、***、***和***。
本院认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构成工伤。因泰发能源公司未给***购买工伤保险,泰发能源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关于***、***、***、***、***、***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安徽省2017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96元为标准,泰发能源公司应当支付727920元(36396元×20年)。关于***、***、***、***、***、***主张的丧葬补助金,按照安徽省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660.58元为标准,泰发能源公司应当支付33963.48元(5660.58元×6个月)。关于***、***主张的抚恤金,因无证据证明***、***由***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故不予以支持。***、***、***、***、***、***主张将款项支付至***的银行账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泰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33963.4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此款支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安庆市泰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