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泰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安庆市泰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庆宏润矿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822民初3081号 原告:安庆市泰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化学工业区3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5015552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庆宏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石镜乡石门湖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58610533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被告:***(系***的妻子),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庆市泰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宏润矿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泰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宏润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市泰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庆宏润矿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8900000元及利息(以89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7月26日至代偿款还清时止);2.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安庆宏润矿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5日,被告安庆宏润矿业有限公司与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铺支行(下称洪铺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安庆宏润矿业有限公司向洪铺支行借款9000000元。同日,洪铺支行与原告安庆市泰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安庆宏润矿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洪铺支行遂向怀宁县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洪铺支行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在偿还洪铺支行借款8900000元后即免除原告的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在按照保证合同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其他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追偿,故此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无权向同样作为保证人的两被告进行追偿,理由如下:一、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如果各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且各担保人不在同一份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担保人代偿以后不得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二、实际上在民法典以及司法解释实施之前已经有相关的法律案做出了类似的判决而且该判决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案例指导予以公布,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如下:1.从理论上讲各担保人之间无合同关系,要求其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外并为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2.从诉讼经济原则来讲,债务人是最终偿债的义务人,在存在多方担保时如允许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相互追偿会导致多个相互追偿的诉求请求发生,会导致更多的向债务人追偿事务的发生,因此,如果允许担保人之间可有相互追偿,实际上是缺乏操作性的;3.从公平原则考虑,各担保方在设立担保时对于承担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明确具体,如果允许各担保方在没有约定相互追偿的情况下可以追偿则降低了担保人在设定担保方时可以预见的风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安庆宏润矿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3月15日,被告安庆宏润矿业有限公司与洪铺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安庆宏润矿业有限公司向洪铺支行借款90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年利率6.96%,逾期年利率10.44%。同日,洪铺支行分别与原告安庆市泰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洪铺支行向被告安庆宏润矿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00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安庆宏润矿业有限公司违约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2019年3月19日,洪铺支行遂向怀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安庆宏润矿业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安庆市泰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庆宏润矿业有限公司上述所欠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7月26日,洪铺支行与安庆市泰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安庆市泰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偿还洪铺支行借款8900000元后即免除原告的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还款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其他负有连带责任保证人即被告***、***享有追偿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1995的《担保法》和2000年的《担保法司法解释》虽赋予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享有选择追偿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的权利,但2007年的《物权法》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工作会议纪要》9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无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有关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规定不再适用;第二、各保证人之间无合同关系,要求其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外另为其他担保人亦提供担保,不符合法理。本案中,原告安庆市泰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洪铺支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合同独立,并无各担保方之间可相互追偿的相关约定,故原告安庆市泰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理论基础。据此,原告安庆市泰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履行担保义务可以向被告安庆宏润矿业有限公司求偿,但不享有向被告***、***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宏润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庆市泰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代偿款8900000元及利息(以89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7月26日至代偿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安庆市泰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74100元,由原告安庆宏润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