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81民初5949号
原告:四川省江油市蜀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含增镇界池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油市三合镇建设北路******等69处。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省江油市蜀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原告四川省江油市蜀玉实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省江油市蜀玉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