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蜀玉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省江油市蜀玉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国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4民初673号 原告:四川省江油市蜀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含增镇界池村7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18日,住四川省江油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国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川陕路西段4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省江油市蜀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国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江油市蜀玉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国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江油市蜀玉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860.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228.6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至2020年5月,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蜀玉牌”石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名称、规格、借款方式。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货物,被告从2020年5月份开始拖欠原告货款,经对账欠付货款金额为22860.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四川国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9日、2018年4月2日、2018年5月11日、2018年7月9日签订四份《购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石粉,合同中分别载明了石粉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期限、运输方式等内容,同时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凭有效发票7个工作日付款。2020年8月25日,原、被告对截止2020年8月25日前的货款进行了核对,并共同签署了“经济往来对账单”,原告在对账单中主张货款金额为22860.7元,被告认可货款金额为22815.75元。庭审中原告同意以被告签章认可的货款金额为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信息、购货合同、经济往来对账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购货合同及经济往来对账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后,被告负有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的合同义务。对于应付货款金额双方经过核对并签订了对账单,原告亦同意按被告认可的金额确定欠付货款金额,并主张由被告予以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购货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凭有效发票7个工作日付款,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于何时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货款金额的有效发票,虽然作为附随合同义务的提供发票行为与作为主合同义务的支付货款行为并不对等,且不应成为拒付货款的合理抗辩事由,但原告在未提供有效发票的情形下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亦不合理,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国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江油市蜀玉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2815.75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江油市蜀玉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189元,由被告四川国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四川省江油市蜀玉实业有限公司已预缴,被告四川国喜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