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81民初2520号
原告:四川省江油市蜀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含增镇界池村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214304237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自贡联合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犀牛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771661990E。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省江油市蜀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玉公司)诉被告自贡联合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饲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受理后,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饲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蜀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904.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提供“蜀玉”牌石粉,规格80目石粉每吨240元,具体数量以每单合同方式双方传真或电话确定,并约定了结款方式等。自2019年8月被告就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并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至今尚欠货款22904.1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来院提起诉讼。
被告联合饲料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审中,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1.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双方自2018年5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9年8月,尚欠原告货款22904.16元,原告诉请金额属实;2.被告迟迟未支付的原因是公司目前资金周转较为困难。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2018年5月21日,原告蜀玉公司(出卖人)与被告联合饲料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蜀玉”牌饲料用石粉、规格80目、单价为每吨240元、运输方式为代运、具体发货数量及交货时间由双方传真或电话联系、时间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止。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在出卖人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在买受人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2.2020年4月15日,原告蜀玉公司向被告联合饲料公司送达《经济往来对账单》,载明“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数据无误”处签章证明;如与贵公司记录不符,请在“数据有误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细说明。截止2019年11月30日的应收账款22904.16元,备注以开发票为准”。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在该对账单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在该对账单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同时,原告提供的《客户明细账》显示截止2019年7月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2904.1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工业品买卖合同》、经济往来对账单、客户明细账、通话记录及当事人庭审自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在合同期内向被告出售“蜀玉”牌饲料用石粉,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由于被告在经济往来对账单中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且在当庭电话联系中表示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欠款金额此予以认定。同时,由于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拖欠支付货款的行为造成了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21年4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自贡联合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江油市蜀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2904.16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自贡联合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薛 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