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卧牛山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徐州卧牛山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合肥万达广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民申14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卧牛山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新沂经济开发区纬七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万达广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130号万达广场6号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徐州卧牛山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牛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肥万达广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商业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3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卧牛山公司申请再审称,1、(2018)皖01民终399号案判决书构成本案再审新证据;2、案涉项目10号、12号楼鉴定报告构成本案再审新证据;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渗透鉴定报告》实为单方咨询意见,不应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4、二审对举证责任的论述和审判逻辑严重错误;5、二审法院以出具《维修方案》推断对渗漏责任的自认,是二审的逻辑错误;6、维修费用鉴定结果为实际修复费用,而非合理修复费用;7、错误判断中建二局与卧牛山公司为总分包关系。综上,卧牛山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第一、二、四、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中《合肥包河区万达公馆9#、11#楼卫生间渗漏鉴定报告》证明案涉楼房渗漏系由于防水施工不符合要求及防水层失效所致,这与卧牛山公司向万达商业公司提供的《包河万达防水返修工程施工方案》、《丙烯酸酯防水取样修补方案》、《丙烯酸酯防水起泡修补方案》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卧牛山公司作为案涉楼房的防水施工承建单位依约应承担防水保修责任。该《合肥包河区万达公馆9#、11#楼卫生间渗漏鉴定报告》虽系万达商业公司单方委托有权机构省质监二站作出,但卧牛山公司在原审期间并未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要求鉴定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卧牛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卧牛山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