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3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卧牛山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经济开发区纬七路9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卧牛山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1民初7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如按照委托合同来认定管辖法院,合同履行地系被委托人代理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即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系上诉人住所地的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虽以委托合同纠纷起诉,但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引发的,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况且案涉工程施工、结算的事实需要调查核实,原审法院管辖本案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委托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书(居间协议)》第六条双方约定,乙方和甲方在执行协议中发生一切争执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管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被上诉人即甲方依据管辖协议向其所在地的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