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开民初字第10384号
原告河南省西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波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西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工公司)诉被告湖南波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波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8日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套HRS-2000型气保焊层绕机和1套HRS-300型埋弧焊丝层绕机,合同金额共计38万元;除人为故意行为,12个月内出卖人包修;合同生效后预付30%货款,再付60%货款提货,质保期结束时结清余款;合同纠纷由被违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9日将货物以汽车运输方式发货到被告,货物于2012年5月10日经被告检验合格。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34万元货款,尚欠4万元货款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万元货款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及差旅费1007.5元。
被告波特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8日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及《XGX11-126合同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套HRS-2000型气保焊层绕机和1套HRS-300型埋弧焊丝层绕机,合同金额共计38万元;除人为故意行为,12个月内出卖人包修;合同生效后预付30%货款,再付60%货款提货,质保期结束时结清余款;合同纠纷由被违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自认被告于2011年10月7日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12年4月1日支付货款24万元。
2015年9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4万元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工业产品买卖合同、XGX11-126合同技术协议、记账回执、付款明细、合同附件特别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西工公司与被告波特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XGX11-126合同技术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波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波特公司占用原告资金,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波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波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西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西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由被告湖南波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