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豫0191执7255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西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国际物流园)***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波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2区43栋34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关于河南省西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湖南波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10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河南省西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2016年12月14日以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湖南波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2、2016年12月20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网络账户、车辆信息等,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3、2018年6月8日启动传统查控,经查被执行人湖南波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房产、土地财产信息;4、2018年6月4日将被执行人湖南波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限高系统限制其高消费;5、2018年6月4日将被执行人湖南波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失信系统纳入失信人员名单;6、2018年6月5日向被执行人湖南波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邮寄传票,传唤其到庭说明情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到院,电话亦无法联系上被执行人;7、2018年6月10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向申请人反馈执行状况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终结本院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1038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河南省西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尚未实现的货款40000元及利息7775.8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6年10月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968元、申请执行费632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103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可依职权对案件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