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02民初6088号
原告:霍山衡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与儿街镇与儿街社区街道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MA8N8CNW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德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德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女,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第三人:宣城市永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宣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昭亭北路5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39446780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山衡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山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宣城市永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返还收取的工程款9816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霍山公司与南京龙创非开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创公司)共同承接永昌公司位于宣城市的水平定向穿越项目。***、***、***是霍山公司、龙创公司前期的项目对接人,三人从永昌公司领取工程款共计12万元,其中98160元本为霍山公司工程款。该三人领取后一直未返还给霍山公司,其行为损害霍山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答辩称:其只是***的员工,为***办事,故协议中并没有***的名字,虽然经其手领取了10万元款项,但已全部用于工地开支,霍山公司将其列为被告不合理。
***答辩称:案涉合同是霍山公司与永昌公司签订的,***与霍山公司无合同关系,也未在霍山公司领取款项,霍山公司更未授权***向永昌公司领款,因此***、***在永昌公司领取的12万元并不能表明是霍山公司的工程款,因为案涉工程还有龙创公司及其自己施工,故该笔款亦可能是龙创公司的,也可能系其自身的,即便该12万元要返还,也是其与永昌公司对账确认。
永昌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款永昌公司已支付完毕,至于该笔款项在霍山公司与三被告之间如何分配与永昌公司无关,永昌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霍山公司将永昌公司列为第三人错误。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霍山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三方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永昌公司将案涉项目交由龙创公司及霍山公司施工,三方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情况说明系霍山公司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霍山公司承接永昌公司的宣城市的水平定向穿越项目系经***介绍,***为霍山公司与永昌公司就该项目的前期对接人,***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在***的对接期间,永昌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2022年1月30日、2022年3月7日分别向***转款4万元、5万元、1万元,共计10万元;于2022年7月18日向***转款2万元。
2022年11月24日,永昌公司(甲方)、龙创公司(乙方)、霍山公司(丙方)签署了《三方协议》,载明:一、乙、丙方双方共同承接甲方在宣城市的水平定向穿越项目,经三方核实,乙方已完成工程项目及对应价款分别为…扣除已支付乙方工程款28万元,剩余未结清工程款为100880元。丙方已完成工程项目及对应价款分别为1.福泰项目98700元;2.中鼎项目94780元;3.北区项目36120元。扣除工程现场赔付部分22400元,前期因本项目由***与甲方对接,已委托支付***(***合伙人)、***(***妻子)三人12万元(乙方、丙方对此已知悉),已支付丙方部分3万元,乙丙方共计剩余尾款为158080元。二、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的50日内,支付乙、丙双方工程剩余尾款,共计158080元,该笔工程款由甲方支付至乙方账户。三、乙方自收到该笔工程款后的3日内负责组织丙方和***协商解决工程款分配相关事项。由除特殊情况外(如入院治疗或疫情隔离等),协商成功按结果分配,若此期间未协商成功,乙方承诺自收到该笔工程款后的第4日向丙方支付工程款79040元…五、自收到上述工程款后,乙、丙双方及***不得在以上工程向甲方主张索要工程费用,若乙、丙、***三方之间就上述工程产生任何纠纷,由乙、丙方全权负责及承担法律责任,甲方不参与任何纠纷。霍山公司陈述在该协议签订后,收到工程款79040元。
本院认为:永昌公司经***介绍,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霍山公司、龙创公司施工,工程价款经三方结算确认后,永昌公司现已付清,但永昌公司所付工程款中,有12万元系直接支付给***、***(***10万元、***2万元),对此永昌公司、霍山公司、龙创公司均予以确认;而霍山公司总工程款229600元,其仅收取131440元(含施工赔付款22400元),尚欠98160元。尽管***抗辩称“其与霍山公司并无合同关系,霍山公司也未授权其从永昌公司领款,案涉12万元包含龙创公司的款项及其自己施工的款项”,但案涉工程***陈述其并未参与施工,该12万元不应包含其自己的案涉工程款,若***与永昌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工程施工,在永昌公司已明确该12万元系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下,***可凭证据依法就其他工程向永昌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包含龙创公司的工程款,根据三方协议载明,霍山公司并未主张龙创公司所享有的金额,因此***此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向霍山公司返还其领取的案涉工程款98160元。***、***应否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院认为霍山公司要求***连带返还的依据是***与***系合伙关系,显示合伙关系的证据仅为三方协议所载,但三方协议未经***、***签字确认,故据此并不能表明该二人系合伙关系,且庭审中***称***、***系受其指示领款,为其办事;***也抗辩称其系***员工,为***办事。综上,本院对霍山公司要求***、***连带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称其领取的10万元已全部用于工地,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本院庭审时另行给予其举证期限内,仍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其此节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霍山衡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98160元及利息(自2023年9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霍山衡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2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