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003民初1768号
原告: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四机械厂,住所地:荆州区西门龙山寺。
负责人:王庆群。
被告:***,男,汉族,1958年8月18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
原告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四机械厂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四机械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四机械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33元,由原告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四机械厂负担。
审 判 长 杜振虎
人民陪审员 李俊华
人民陪审员 尚先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李 晓
书 记 员 田彩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