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502民初2973号
原告:广州智某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通化化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天行(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答辩,参与庭审调查,代为举证、质证,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广州智某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化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智某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化化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智某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5342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61989.37元(以未付到货款237180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28日(到货款到期日)起计算;以未付运行款237180元为本金,自2022年5月28日(运行款到期日)起计算;以未付质保金79060元为本金,自2022年11月28日(质保金到期日)起计算,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且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23日);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以上暂计615409.37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编号(20)ZIN3804-06145)。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台电机适配变频装置,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79.06万元,并约定了被告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等条款。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但被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53420元尚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及本案合同的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通化化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买卖关系存在。已经支付原告货款237180元,尚有553420元未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之间并无约定,虽司法解释逾期利息支付幅度为30%-50%之间,我方认为过高,请法庭结合被告停产停业现状,按照LPR计算。我方要求被告开具我方已支付货款的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套一次性风机电机适频变频和2套引风机电机适配变频,合同总价款为790600元。同时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和方法:1.合同签订即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2.到货后,3个月内初步验收合格或货到现场6个月内(二者以先到为准),再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到货款(款到7日内,卖方提供合同总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3.设备运行6个月或者12个月内(二者以先到为准),再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运行款;4.质保金10%,质保期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4月1日支付预付款237180元。原告于2021年5月27日将案涉货物运送至被告厂区。
2022年4月2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律师函,催告被告尚未支付货款数额为553420元,并同时告知收到本函3日内,予以支付全部逾期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月22日,被告回函,确认收到律师函。
认定上述证据有合同书、支付凭证、律师函及回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20年6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55342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依据合同中的付款方式,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以未付到货款237180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28日起计算;以未付运行款237180元为本金,自2022年5月28日起计算;以未付质保金79060元为本金,自2022年11月28日起计算,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且加计50%计算,上述日起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认为,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不能按照原告主张的期限支付违约金,应以起诉日起为准,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较高,应按照LPR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被告支付每期货款的期限,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属于违约,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起始时间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主张加计5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未付到货款237180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28日起计算;2.以未付运行款237180元为本金,自2022年5月28日起计算;3.以未付质保金79060元为本金,自2022年11月28日起计算。上述期限均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为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且加计50%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开具已支付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因为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且开具发票是卖方对买方应尽的义务,故被告在收到原告货款的同时,应给予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化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广州智某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534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未付到货款237180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28日起计算;2.以未付运行款237180元为本金,自2022年5月28日起计算;3.以未付质保金79060元为本金,自2022年11月28日起计算。上述期限均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为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且加计50%计算;
二、原告广州智某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原告开具已支付237180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7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通化化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