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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卓耳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与邵阳县惠民节水灌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523民初983号
原告:湖北卓耳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潭大道宏图路武汉客厅F栋9层01室。
法定代理表人:杨菲,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县惠民节水灌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县塘渡口镇大木山。
法定代表人:李惠群,男,住湖南省邵阳县。
原告湖北卓耳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耳公司)与被告邵阳县惠民节水灌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惠民公司提起反诉,案情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货款95227.1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每天的违约金37900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8日,被告惠民公司与原告卓耳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按时分两次向被告交付货物,由被告支付货款95227.18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26日、2017年4月1日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并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付清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照每天1%支付违约金,至2018年5月1日止,共计398天,违约金合计379004元。
被告惠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产品购销合同、两份送货单等证据,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故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分两次交付货物,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相应货款。合同中约定,若原告不能按时向被告提供货物,每延误一天处以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赔偿,若被告逾期未付款,每日处以合同金额及2016年欠款总金额1%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2018年3月26日,被告签收原告交付的货物,并于送货单上注明“货已收,但单价与合同价不相等”,该批货物的送货单上列明的第一项货物PVC-U给水管De32的单价与购销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以及送货单上增加了一项货物“胶水”,送货单上的货款总计为84988元;2018年4月1日,被告签收原告交付的货物,该批货物的数量及类别与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不一致,货款总计为11914元。被告收到货物后,至今未支付货款。两批货物总价9690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227.18元。
本院认为,原告卓耳公司与被告惠民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实际交付货物时,对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单价、数量及种类作了变更,被告知情但未明确表示拒绝,并签收了货物,应视为与原告对变更后的合同达成了合意,变更后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全面履行其义务。现原告已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而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合理合法。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少于实际送货金额,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视为自愿放弃部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中的约定显失公平,根据公平原则,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按照欠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为宜,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合同签订于2017年3月18日,故应从2017年3月29日起计算违约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至2018年5月1日,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此计算,违约天数共计398天,故违约金应为38567元(96902元×1‰×398天≈3856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县惠民节水灌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湖北卓耳节水灌溉有限公司货款95227.18元及违约金38567元,共计133794.18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卓耳节水灌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41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207元。已由原告湖北卓耳节水灌溉有限公司预交4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伯清
审 判 员  尹利平
人民陪审员  刘 波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梦思
书 记 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