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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卓耳节水灌溉有限公司、邵阳县惠民节水灌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湘0523执异17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卓耳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潭大道宏图路武汉客厅F栋9层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邵阳县惠民节水灌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邵阳县塘渡口镇大木山。
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本县。
本院在执行湖北卓耳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耳公司)与邵阳县惠民节水灌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惠民公司不能履行(2018)湘0523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申请人卓耳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惠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经本院审查查明,惠民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依法设立,设立时出资额为500万元(货币形式),系***(第三人暨法定代表人)独立投资。截止目前,惠民公司无股权变更,无其他企业或自然人投资,系***独资。另查明,本院在执行卓耳公司与惠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惠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现惠民公司系***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其企业无财产可供清偿债务,作为投资人***应承担其独资企业产生的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卓耳公司履行(2018)湘0523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
双方当事人(包括***)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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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邹其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七十三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