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赤壁市市政建设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1281民初2850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女,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漳州开发区,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壁市市政建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1813136115,住所地:赤壁市沿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机构代码:67978967-6,住所地:赤壁市河北大道。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72206150XK,住所地:赤壁市沿河大道213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赤壁市市政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赤壁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人财保赤壁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7218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7日晚,***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由陆水湖锁石岭家里沿S214线前往蒲芳医院,18时57分许经事发路段,被经过的货车碾压致死。经查,事发路段系被告市政公司施工地点,没有完备警示安全措施和报批手续,事发时间仅被告***、***驾驶货车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发现场符合被大型车的车轮碾压所指的形成特征。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其损失组成为:死亡赔偿金264474元、丧葬费25707.5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4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0元。 被告市政公司辨称:1、本案死者是被货车碾压致死,肇事货车与我公司没有关系。2、事故的事发路段不在市政公司事故范围内,已远离施工范围,故该事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3、原告称在施工路段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我公司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后时间的照片)在施工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事故死者的死因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一致。 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人财保赤壁支公司共同辩称:1、涉嫌车辆的投保情况以投保单为准。2、死者***的死亡原因应以法医鉴定为准,不应以交通事故证明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涉嫌车辆与死者有碰撞和碾压,因此两涉嫌车辆均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本案不属于机动车引起的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与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7日,***驾车从家前往蒲纺医院途中被经过的货车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经赤壁市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并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事故相关事项进行鉴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17年10月27日出具了一份“10.7”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内容为:2017年10月7日线前往蒲纺医院行驶至半幅由市政公司负责施工完的凹陷路段后,因故摔倒(不排除***驾车通过施工完的凹陷路段所致),被经过的货车碾压致死。经调查现场有关人员及大田畈卡口排查,当晚18时57分左右,***驾驶***×××××号车(后车)紧跟***驾驶***×××××号车(前车),由西向东沿S214线一前一后通过事故地点,***本人及之他前的小车均没有看见事故现场。而***本人也没有看到事故现场,但其之后大、小车辆均看见事故现场。因现场死者***事发时头戴安全头盔,被货车碾压时,血迹及人体组织向外喷射物少,且货车事故后都行驶通过潮湿泥浆路段,可使少量的痕迹疑遭灭失,加之***驾驶轻便摩托车未检明显碰撞痕迹,现场又无明显碰撞散落物,通过现场调查及血迹、痕迹鉴定(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441号。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所驾电动车的灯光和制动系工况进行检验,对该车车身受损痕形成条件及有无其它外力作用痕进行勘验,对该车的车辆属性进行认定。对涉嫌***×××××号和***×××××号两货车是否与***所驾电动车及***发生过接触进行痕迹勘验。鉴定结果为:***所驾电动车属二轮轻便摩托车,灯光和前后轮制动不符合有关国标规定的技术要求,二轮轻便摩托车未检见到有价值的其它外力作用痕。不能排除***×××××号车或***×××××号车的右侧车轮在案发地碾扎过***头部(含头盔)的可能),不能确定肇事车辆。又因轻便摩托车骑车人倒地方位、***×××××号车和***×××××号车行驶朝向、各自经案发现场的时间点等要素均吻合,故不能排除***×××××号和***×××××号两车与***发生事故的可能。事发地点为市政公司正在施工地点(赤通公路截污管网工程),道路北侧半幅封闭施工,南侧施工后半幅路面凹陷不平,施工路段没有完备警示安全措施和报批手续。 ***(公民身份号码为:)系非农业家庭户,其家庭成员为:妻***(已病故),子女***、***、***、***。 2003年3月15日,***取得B2车型的驾驶证,该证有效期限至2025年3月15日,***×××××号车登记在***名下,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6月,***将该车在人财保赤壁营销部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投保期限2017年6月28日0时至2018年6月27日24时,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7年12月11日***取得准驾B2车型的驾驶证,该证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11日,***×××××号车登记在***名下(该车原车主为***,于2017年5月转让给***),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将该车在人财保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21日0时至2018年1月20日24时。***未取得F型(轻便摩托车)的驾驶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否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死亡的损害后果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1,对于***死亡这一事件,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经过由市政公司负责施工完的凹陷路段,因故摔倒,被经过的货车碾压致死。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职能部门,对于经其调查并通过专业的鉴定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确有错误,否则,能够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故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应属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针对争议焦点2,依据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是被货车碾压致死,货车驾驶人无疑存在过错,应当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尽管目前无法确定肇事者,但通过公安机关排查及有关鉴定结果,不能排除***和***驾驶的货车与***发生事故的可能。两辆货车均不能排除肇事嫌疑,两辆货车均具有将***碾压致死的可能。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是优势证据规则,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标准,四原告起诉要求两辆货车均承担侵权责任,就现有证据而言,原告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优势,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从优先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原则来说,本案两辆货车及为之承保的保险公司均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交警部门将来能够确定肇事者,那么货车方及为之承保的保险公司可就其在本案中支出的赔偿向实际侵权人追偿。***驾驶的电动车被认定为二轮轻便摩托车,而***并未取得轻便摩托车的驾驶资质,加之***事发时已71周岁,且该车在事发时车辆状况不佳(灯光与制动都不符合技术要求),***驾驶该车上路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故***对此次事故也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事发地点为市政公司施工地点,其施工路段没有完备警示安全措施和报批手续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市政公司辩称已设置警示标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四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事故的双方过错程度、本地经济状况及事故后果,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500元。 2、交通费。虽四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其相关损失客观存在,根据案件情况,本院酌情2000元为宜。 3、误工费。该费用是四原告处理丧事而发生的误工费用。虽四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其相关损失客观存在,根据案件情况,本院酌情误工费按4人5天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宜。 4、四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在合理范围内,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并根据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64474元(29386元×9年)、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12×6)、误工费2817.26元(4人×5天×51415元/年÷365天)、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294998.76元。另精神抚慰金22500元。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已充分说明,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市政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25%的责任,***和***承担本次事故50%(***和***各承担25%)的责任,***承担本次事故25%的责任。四原告作为***的近亲属请求赔偿相关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四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赔偿。由于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其抗辩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317498.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2500元) 二、***、***、***、***余下损失97498.76元,由赤壁市市政建设公司赔偿25%即24374.69元;由***、***赔偿50%即48749.38元(其中***赔偿24374.69元;***赔偿24374.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的余下损失自行承担。 三、综上一、二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赔偿***、***、***、***的损失1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赔偿***、***、***、***的损失134374.69元;赤壁市市政建设公司赔偿***、***、***、***的损失24374.69元;***赔偿***、***、***、***的损失24374.6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共同负担670元,赤壁市市政建设公司负担220元,***负担220元,***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