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2民终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意鸣,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猛芳,女,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漳州开发区。
上列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源,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沿河大道213号。
主要负责人:张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壁市市政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沿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培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新亚,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宏福,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河北大道。
主要负责人:刘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童意鸣、童猛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赤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壁市市政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洪新亚、黄宏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赤壁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7)鄂1281民初2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童意鸣、童猛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童清平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由市政建设公司承担本次事故责任50%的责任;2.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万元;3.改判交通费为15000元;4.改判误工费为34363.44元;5.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该事故是因为市政公司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时,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的,其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这一事实;2.被上诉人提供的“警示安全标志和报批手续材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该路段施工的报批手续材料及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此次事故,原审法院对这一证据没有进行认定,受害人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3.受害人妻子因事故发生经受打击于38天后离世,应为受害人及家属追加精神损害赔偿;4.交通费应按实际发生的往返交通费用计算;5.因尚未找到真凶,受害人亲属需要协助交警寻找证据,误工时间为27天,4人27天共计34363.44元。
人财保赤壁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的认定合理合法,不应追加,上诉人对交通费的主张在一审中未提交相关票据,在二审中不属于新证据,对交通费应予以维持。
市政公司辩称,1.受害人系机动车碾压造成的死亡,市政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且市政公司已举证证明有围栏及安全警示标志,不应当承担50%的责任;2.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合理合法;3.交通费应该是直接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且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4.误工时间按照法律规定为3天。
洪新亚辩称,其同意人财保赤壁支公司和市政公司的意见,不应该增加赔偿。
黄宏福辩称,其同意人财保赤壁支公司和市政公司的意见。
人财保赤壁营销服务部辩称,同意人财保赤壁支公司的意见。
人财保赤壁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叙述被害人系大货车碾压致死,不能排除黄宏福驾驶的货车与其发生事故的可能。该事故证明无任何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黄宏福驾驶的大货车与被害人有碰撞和碾压的痕迹,与其死亡有直接联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可并判决黄宏福承担责任缺乏证据和事实依据。鉴定机构未检测到两车与被害人有接触、碰撞的痕迹,不能确定两车与被害人的死亡有直接的关联性。
***、***、童意鸣、童猛芳辩称,交警部门的证明和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于原审法院认定洪新亚、黄宏福驾驶的车辆对受害人的死亡具有过错责任依据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两名驾驶人应该担责。
赤壁市市政建设公司辩称,其对人财保赤壁支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洪新亚辩称,其同意人财保赤壁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黄宏福辩称,其同意人财保赤壁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人财保赤壁营销服务部辩称,其同意人财保赤壁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童意鸣、童猛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7218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7日,童清平驾车从家前往蒲纺医院途中被经过的货车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经赤壁市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并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事故相关事项进行鉴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17年10月27日出具了一份“10.7”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内容为:2017年10月7日18时57分左右,童清平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由赤壁市陆水湖锁石岭家里出发沿S214线前往蒲纺医院行驶至半幅由市政公司负责施工完的凹陷路段后,因故摔倒(不排除童清平驾车通过施工完的凹陷路段所致),被经过的货车碾压致死。经调查现场有关人员及大田畈卡口排查,当晚18时57分左右,黄宏福驾驶鄂L×××××号车(后车)紧跟洪新亚驾驶鄂L×××××号车(前车),由西向东沿S214线一前一后通过事故地点,洪新亚本人及他之前的小车均没有看见事故现场。而黄宏福本人也没有看到事故现场,但其之后大、小车辆均看见事故现场。因现场死者童清平事发时头戴安全头盔,被货车碾压时,血迹及人体组织向外喷射物少,且货车事故后都行驶通过潮湿泥浆路段,可使少量的痕迹疑遭灭失,加之童清平驾驶轻便摩托车未检出明显碰撞痕迹,现场又无明显碰撞散落物,通过现场调查及血迹、痕迹鉴定(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441号。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童清平所驾电动车的灯光和制动系工况进行检验,对该车车身受损痕形成条件及有无其它外力作用痕进行勘验,对该车的车辆属性进行认定。对涉嫌鄂L×××××号和鄂L×××××号两货车是否与童清平所驾电动车及童清平发生过接触进行痕迹勘验。鉴定结果为:童清平所驾电动车属二轮轻便摩托车,灯光和前后轮制动不符合有关国标规定的技术要求,二轮轻便摩托车未检见到有价值的其它外力作用痕。不能排除鄂L×××××号车或鄂L×××××号车的右侧车轮在案发地碾扎过童清平头部(含头盔)的可能),不能确定肇事车辆。又因轻便摩托车骑车人倒地方位、鄂L×××××号车和鄂L×××××号车行驶朝向、各自经案发现场的时间点等要素均吻合,故不能排除鄂L×××××号和鄂L×××××号两车与童清平发生事故的可能。事发地点为市政公司正在施工地点(赤通公路截污管网工程),道路北侧半幅封闭施工,南侧施工后半幅路面凹陷不平,施工路段没有完备警示安全措施和报批手续。童清平(公民身份号码为:)系非农业家庭户,其家庭成员为:妻王兰珍(已病故),子女***、***、童意鸣、童猛芳。2003年3月15日,洪新亚取得B2车型的驾驶证,该证有效期限至2025年3月15日,鄂L×××××号车登记在洪新亚名下,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6月,洪新亚将该车在人财保赤壁营销部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投保期限2017年6月28日0时至2018年6月27日24时,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7年12月11日黄宏福取得准驾B2车型的驾驶证,该证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11日,鄂L×××××号车登记在丁炎荣名下(该车原车主为江葵,于2017年5月转让给丁炎荣),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江葵将该车在人财保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21日0时至2018年1月20日24时。童清平未取得F型(轻便摩托车)的驾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已充分说明,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市政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25%的责任,洪新亚和黄宏福承担本次事故50%(洪新亚和黄宏福各承担25%)的责任,童清平承担本次事故25%的责任。四原告作为童清平的近亲属请求赔偿相关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四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赔偿。由于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其抗辩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童意鸣、童猛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317498.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2500元)二、***、***、童意鸣、童猛芳余下损失97498.76元,由赤壁市市政建设公司赔偿25%即24374.69元;由洪新亚、黄宏福赔偿50%即48749.38元(其中洪新亚赔偿24374.69元;黄宏福赔偿24374.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童意鸣、童猛芳的余下损失自行承担。三、综上一、二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赔偿***、***、童意鸣、童猛芳的损失1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赔偿***、***、童意鸣、童猛芳的损失134374.69元;赤壁市市政建设公司赔偿***、***、童意鸣、童猛芳的损失24374.69元;洪新亚赔偿***、***、童意鸣、童猛芳的损失24374.6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童意鸣、童猛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童意鸣、童猛芳共同负担670元,赤壁市市政建设公司负担220元,洪新亚负担220元,黄宏福负担22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各方的过错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责任的分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其直接侵权人为车辆驾驶员,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市政公司在施工路段未设置警示安全标志及完成报批手续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受害人童清平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且车辆灯光与制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受害人童清平承担本次事故25%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童意鸣、童猛芳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形成证据优势。且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其采信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人财保赤壁支公司认为本案缺乏证据和事实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5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能够起到精神抚慰的效果。对于上诉人***、***、童意鸣、童猛芳认为应该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一审原告应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却并未提交,其于二审中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大部分票据上载明的乘车时间、姓名、地点等信息不符合交通费的赔付条件。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于情于法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童意鸣、童猛芳要求赔偿15000元交通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误工费是一审原告处理丧事而发生的误工损失,因其未提交收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客观实际酌定误工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童意鸣、童猛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童意鸣、童猛芳负担13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负担2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沈朝明
审 判 员  李 伟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 锐
书 记 员  董才森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