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赤壁市市政建设公司与湖北省恒联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81民初858号
原告:赤壁市市政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沿河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1813136115。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男,197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赤壁市,市政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玲,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公司),住所地: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夏龙铺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571509994U。
法定代表人:缪建林,男,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恒联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鹿鸣,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政公司与被告恒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玲、被告恒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海、覃鹿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联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恒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恒联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赤壁市泛友厂区室外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恒联公司将其泛友厂区室外道路及排水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市政公司按照恒联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2014年9月5日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恒联公司在市政公司施工过程中陆续付款600000元,余款1400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
恒联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恒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缪建林代表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工程量及工程结算只有缪建林清楚,现因缪建林触犯刑法正在监狱服刑,需前往监狱与缪建林核实。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缪建林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恒联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赤壁市泛友厂区室外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恒联公司将其泛友厂区室外道路及排水工程以包干价2000000元发包给市政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市政公司按照恒联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2014年9月5日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恒联公司在市政公司施工过程中陆续付款600000元,余款1400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市政公司与恒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市政公司将涉案工程完工经验收后交付恒联公司使用至今,恒联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市政公司要求恒联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省恒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赤壁市市政建设公司工程款140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6日起至支付清结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湖北省恒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婧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饶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