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10民终2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乡宁县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乡宁县昌宁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2月3日生,小学文化,乡宁县人,现住乡宁县。
委托代理人:***,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3月27日生,乡宁县尉庄乡白坂人,现住乡宁县。
委托代理人:***,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乡宁县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2018)晋1029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乡宁县人民法院查明:***与鑫泰公司达成口头运输承揽合同,约定由***给鑫泰公司位于××镇的工地(以下简称管头工地)拉运水泥。***承揽后,雇佣***对其拉运的水泥进行装卸。2017年7月25日,***与***按常例将水泥送至管头工地,在卸水泥过程中,后车门翻落致***受伤。经乡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系膜广泛撕裂、肠破裂、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45天,期间***支付***2898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伤情为九级伤残。该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提交的乡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庭陈述,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庭陈述及该院审查,对***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医药费:因***、鑫泰公司对***主张的医药费1752.55元(扣除***已支付的28985元后的医药费金额)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5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45天×100元=4500元。3、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计至定残前一天,***误工天数从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2月9日为281天。因***系农民,无固定收入,依法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8547元计算为38547元÷356天×281天=29675.9元。4、护理费:***护理期间为45天,护理人员一人,因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参照护工上年度的平均工资38547元÷356天×45天=4752.37元。5、营养费:根据***的伤情、出院医嘱,该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6、交通费:因***在乡宁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其往返临汾进行伤情鉴定的事实,该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7、鉴定费:根据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鉴定费为1500元。8、伤残赔偿金:***年龄不满60岁,农村户口,依照法律规定,其伤残赔偿金为:山西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24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88元)19212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20%=7684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该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53913.82元(包含被告***已支付的28985元)。
乡宁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受雇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不安全操作,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人身损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与***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与***认为,鑫泰公司管头工地的搅拌机升降斗挂倒水泥车后车门致***受伤,鑫泰公司应为侵权人。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鑫泰公司存在侵权事实,对此主张,该院不予认定。但鑫泰公司作为定作方,对其公司的承揽人有指示和安全提示的义务,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说明其公司已尽到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故***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为153913.82元,根据三方的过错程度,由***承担30%,***承担60%,鑫泰公司承担10%。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8)晋1029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92348.3元(已支付的28985元应从中扣除)。二、被告乡宁县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5391.38元。三、剩余损失46174.1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7.31元,由原告***承担947.193元,被告***承担1894.386元,被告乡宁县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5.731元。
鑫泰公司不服(2018)晋1029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实为,鑫泰公司与***之间形成了承揽运输合同关系,约定***将鑫泰公司订购的水泥拉运至工地。***承揽后,雇佣***对拉运的水泥进行装卸,此后***受伤。根据法律规定,鑫泰公司与***之间形成的是承揽运输合同关系,***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将鑫泰公司订购的水泥拉运至工地并负责装卸。***向鑫泰公司交付的是卸运完成水泥的工作成果,鑫泰公司不管理与干涉***如何拉运水泥及装卸,鑫泰公司仅按照***交付的工作成果向其支付报酬,不存在对***有指示和安全提示义务。本案鑫泰公司作为定作人不存在过错,不具有指示和安全提示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泰公司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答辩称:1、本案中,***将水泥拉到工地后,具体卸在什么位置受鑫泰公司人员的指示安排。鑫泰公司为了省事要求***将车倒在搅拌机跟前,在卸水泥过程中,鑫泰公司工地的搅拌机将车门挂倒,然后砸到***,导致事故发生。鑫泰公司存在指示上的过失,其过失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鑫泰公司有明显错误。2、本案事故发生在鑫泰公司工地上,从安全注意义务考虑,鑫泰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对施工场所每个环节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鑫泰公司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判鑫泰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并不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中鑫泰公司是否应承担10%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鑫泰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三个证人证言,证实当时情况是水泥滑落将钢管拽到,然后车门掉下来将***砸伤。***则提供乡宁县尉庄乡政府的答复意见书,证实是***在卸水泥过程中,车门被搅拌机挂到将***砸伤。双方各执己见,但证据均不充分。本案中鑫泰公司作为定作方,对***在工地上卸水泥进行指挥,在此过程中,***被车门碰到受伤,鑫泰公司在指示上有一定过失,故原判认定,鑫泰公司作为定作方,对公司的承揽人有指示和安全提示义务,鑫泰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说明其公司已尽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上诉人乡宁县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