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与灯塔市中心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灯塔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81民初656号 原告: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19号院4号楼16层1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854477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灯塔市中心医院,住所地:灯塔市烟台街道繁荣街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1081464680665Q。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灯塔市中心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灯塔市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欠款47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暂计19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5日,大庆三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灯塔市中心医院签订《工程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大庆三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被告灯塔市中心医院气动管道物流传输系统建设项目,医用气动物流传输系统和安装费合计总费用为9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7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即285,000元;完成物流管道和换向器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285,000元;站箱和其他设备到货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190,000元;完成全部物流设备、系统投入使用且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即142,500元;质保金5%,即47,500元在系统投入使用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大庆三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医用气动物流传输系统的安装和运行调试,项目于2012年7月1日交付,2012年7月18日被告灯塔市中心医院就上述项目给予验收。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灯塔市中心医院仅于2011年6月8日付款190,000元,2012年6月15日付款285,000元。大庆三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1日成立清算组,并于2014年11月10日将其对被告灯塔市中心医院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大庆三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4日注销,清算组成员与原告己于诉前联合向被告正式发出通知。截至目前,承包方已经完全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共计拖欠原告475,000元及多年利息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灯塔市中心医院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已完成安装的医院气动管道物流传输系统虽然交付验收,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保修期内无法使用,大庆三维科技有限公司没有进行维修解除故障,恢复系统正常使用,至今也不能使用。给被告的国有资产造成严重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基本事实。1、2011年5月5日,被告与大庆三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就灯塔市中心医院气动管道物流传输系统建设工程项目签订《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大庆三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供医院气动管道物流传输系统25台,负责传输系统的销售、安装、保修、日常维护,合同金额95万元。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和2012年6月15日向大庆三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先期部分款项合计47.5万元。2、2012年7月,大庆三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安装医院气动管道物流传输系统完成。在保修期内,从2012年7月-11月期间,医院气动管道物流传输系统多次出现“传输瓶卡死、系统自动关闭、指定断电、自动重启、管道堵死、工作站单片不复位、无法收到传输瓶”等故障,系统无法使用。3、为此,被告的设备科人员多次找到大庆三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进行维修,而大庆三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维修人员没有将医院气动管道物流传输系统的故障解除,无法恢复正常使用,其维修人员更换频繁,没有进行维修。4、医院气动管道物流传输系统从2012年7月至今无法正常使用,给被告医院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是基于此,被告没有向大庆三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款项,而大庆三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也是知情和认可的,7年多来也没有找过被告。5、被告多方了解,因为医院气动管道物流传输系统存在验证的缺陷和质量问题,不能进行使用,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损失。二、理由。(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5月5日,被告与大庆三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医院气动管道物流传输系统建设工程项目签订《工程项目合同书》。2012年7月医院气动管道物流传输系统完成,在保修期内,传输系统多次出现“传输瓶卡死、系统自动关闭、指定断电、自动重启、管道堵死、工作站单片不复位、无法收到传输瓶”等故障,无法使用。因大庆三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保修期内并未维修解除故障,故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剩余款项。2014年11月14日,大庆三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而后,大庆三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既没有向被告告知或通知有关情况,更没有将医院气动管道物流传输系统继续进行维修。而被告根本不知道大庆三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了,更不知道大庆三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因为原告从未找过被告。大庆三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债权转让不合法,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019年12月,在大庆三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签订有关合同近8年以后,原告才起诉被告,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医院气动管道物流传输系统至今无法使用,被告不应支付剩余款项。2012年7月医院气动管道物流传输系统安装完成,在保修期内,“传输系统”多次出现“传输瓶卡死、系统自动关闭、指定断电、自动重启、管道堵死、工作站单片不复位、无法收到传输瓶”等故障,无法使用。医院气动管道物流传输系统虽然交付验收,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大庆三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并没有进行维修解除故障,恢复正常使用,大庆三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有权和不应向其支付相关款项,被告对已支付的款项保留追索权利。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大庆三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与被告灯塔市中心医院(委托方)签订工程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大庆三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被告灯塔市中心医院气动管道物流传输系统建设工程项目,医用气动物流传输系统和安装费总计9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7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即285,000元;完成物流管道和换向器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285,000元;站箱和其他设备到货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190,000元;完成全部物流设备、系统投入使用且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即142,500元;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即47,500元在系统投入使用一年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大庆三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医用气动物流传输系统的安装和运行调试,项目于2012年4月10日开工,于2012年7月1日交工。2012年7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设备安装交付验收单,被告灯塔市中心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在验收单上签名并**,未签署验收意见。被告灯塔市中心医院于2011年6月8日付款190,000元、于2012年6月15日付款285,000元。2013年7月9日,因设备存在故障,大庆三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派人到灯塔市中心医院进行维修,院方负责人***在服务评价栏内签字。 2014年11月10日,大庆三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大庆三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在企业存续期间所签订的各类合同及由此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等均转让给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对于承接的债权债务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11月14日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准予大庆三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称于2019年11月13日向灯塔市中心医院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提供了回执查询,但未提供邮寄签章回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项目合同书、设备安装交付验收单、交通银行记帐凭证、情况说明、协议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寄凭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大庆三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灯塔市中心医院因气动管道物流传输系统建设工程项目发生争议后,大庆三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及时申请司法救济,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双方纠纷于2012年7月1日工程项目交工被告没有付清尾款时即已产生。而2014年大庆三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后,原告在2020年3月才提起诉讼,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未及时提起诉讼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导致原告延期的正当理由,又无中断、中止情形,已丧失了实体胜诉权。被告关于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项目欠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称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50元,减半收取5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