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与周口市传染病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02民初4222号 原告: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19号院4号楼16层1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8544779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鑫***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鑫***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传染病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北段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700418585261W。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口市传染病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口市传染病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与本案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16日,大庆三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周口市传染病医院发包的周口市传染病医院气动物流传输系统建设工程项目;并签订《工程项目合同书》一份。大庆三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上述项目施工,并交付验收合格。按照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696000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48000元,剩余3480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2015年8月14日,大庆三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转让给原告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同意接收大庆三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北京市燕京公证处对该《协议书》进行公证,作出(2015)京燕京内经证字第370号公证书。后原告无数次催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周口市传染病医院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来没有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起诉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需要以主体资格合法为前提。大庆三维科技股份有限与我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同书》属实,但不能以此确认被答辩人的资格合法。由于该合同签约后长期没有人向我单位主张债权,直到2018年底才有人说是大庆公司人员,我们怀疑债权人不是合法债权人,存在诉讼诈骗嫌疑,请法庭对原告身份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以确保国有资产不受侵害。二、假如大庆三维科技股份有限与我单位存在债权,但是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原告的诉称,项目是2005年签订,但是在长达十年的时间,大庆三维科技股份有限并没有向单位主张过债权。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在债权确定的情况下,2年内不主张债权,将不受法律保护。三、假如大庆三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债权存在,但我单位没有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通知对我单位不发生效力。原告诉称该债权是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取得,但是我单位从来没有收到大庆三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转让对我单位不产生法律效力。四、退一万步讲,假如原告债权转让有效,同样在转让后即没有通知我单位,也没有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有效主张债权。综上所述,建议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或者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6月16日,大庆三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周口市传染病医院气动管道物流传输系统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大庆三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为696000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7天内被告向大庆三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48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合同价款的5%即348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并对工程进度款进行了约定。该工程于2007年2月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015年8月14日,原告(乙方)与***、***(甲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大庆三维科技有限公司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均转让给乙方并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2018年之后,原告委托部分人员陆续到被告单位要求对账,被告无法确定要账人员与大庆三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拒绝付款。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大庆三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大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注销登记。公司注销后的清算组成员包括***、***、***。 本院认为,被告与大庆三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书》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该协议产生的债权348000元原告主张系大庆三维科技有限公司合法转让,但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并未载明本案所涉债权,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债权转让清单予以佐证,因此原告主张合法拥有涉案债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在原告与大庆三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原告称已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但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债权在原告与大庆三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即已超出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债权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向原告履行该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确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