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灯塔市中心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民终1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19号院4号楼16层16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中心医院,住所地灯塔市烟台街道繁荣街58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灯塔市中心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20)辽1081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灯塔市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20)辽1081民初65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的问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出示了EMS邮寄单的原始凭证以及由EMS加盖邮章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记录结果”回执单原件,该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2019年11月13日,即本案诉讼之前,上诉人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庆三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联合向被上诉人灯塔市中心医院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一审法院经查明认定上诉人未提供所谓“邮寄签章回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于一审期间向法庭出示《对账单》,该《对账单》形成于2019年1月25日,由被上诉人灯塔市中心医院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对账单》中对项目名称、合同金额、验收日期、付款方式、已付款数额、欠付款数额等内容进行了详细描述和再确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基于被上诉人认诺所承担的义务,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得以明确,诉讼时效即时重新起算。但一审法院却对该证据未予提及和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从2017年10月1日起为3年。根据2018年7月1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权利人从未放弃自己的请求权,并且有充足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没有怠于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平公正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灯塔市中心医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单位从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更不清楚大庆公司该笔债权已经转让给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之前,上诉人从未向我方主张相关款项,我单位不清楚债权转让的情况,债权转让程序不合法,上诉人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不存在法定中止中断的情形,我方曾在2019年1月25日给大庆公司出具了对账单,但当时大庆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已经注销,权利义务主体已经灭失,此时上诉人并未向我方主张相关款项,该对账单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从设备安装后至本案上诉人起诉我方之前,相关款***公司并未向我方催要过,因为相关的医疗设备在保修期内不能使用,至今也没有维修,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 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欠款47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暂计19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5日,大庆三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与被告灯塔市中心医院(委托方)签订工程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大庆三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被告灯塔市中心医院气动管道物流传输系统建设工程项目,医用气动物流传输系统和安装费总计9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7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即285,000元;完成物流管道和换向器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285,000元;站箱和其他设备到货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190,000元;完成全部物流设备、系统投入使用且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即142,500元;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即47,500元在系统投入使用一年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大庆三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医用气动物流传输系统的安装和运行调试,项目于2012年4月10日开工,于2012年7月1日交工。2012年7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设备安装交付验收单,被告灯塔市中心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在验收单上签名并**,未签署验收意见。被告灯塔市中心医院于2011年6月8日付款190,000元、于2012年6月15日付款285,000元。2013年7月9日,因设备存在故障,大庆三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派人到灯塔市中心医院进行维修,院方负责人***在服务评价栏内签字。 2014年11月10日,大庆三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大庆三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在企业存续期间所签订的各类合同及由此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等均转让给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对于承接的债权债务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11月14日,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准予大庆三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称于2019年11月13日向灯塔市中心医院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提供了回执查询,但未提供邮寄签章回执。 一审法院认为,大庆三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灯塔市中心医院因气动管道物流传输系统建设工程项目发生争议后,大庆三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及时申请司法救济,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双方纠纷于2012年7月1日工程项目交工被告没有付清尾款时即已产生。而2014年大庆三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后,原告在2020年3月才提起诉讼,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未及时提起诉讼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导致原告延期的正当理由,又无中断、中止情形,已丧失了实体胜诉权。被告关于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项目欠款及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称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50元,减半收取522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组证据,单号为974432581079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即被上诉人所说的律师函的邮寄签章回执,时间妥投信息等与律师函发送时间相吻合,同时可以佐证我方一审主张2019年11月13日向被上诉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属实,EMS邮寄时间妥投信息等与通知书发送时间相吻合。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尾款475,000元的事实,在2019年2月份对账单是证人和被上诉人方多位领导确认之后盖的章。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与大庆三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联合向被上诉人灯塔市中心医院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结合上诉人提供的邮件签章回执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9年1月25日,被上诉人灯塔市中心医院在《对账单》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作为债务人认可所承担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明确,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间为2020年3月18日,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鉴于案涉设备交付完毕已达8年之久,双方均认可已无鉴定条件。2019年3月21日,上诉人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灯塔市中心医院系统恢复协议》,明确了系统修复内容、协议价格、施工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问题,系统恢复费用为105,719.10元,结合双方的技术服务单及系统使用过程中的维修记录等证据证明,案涉的气动管道物流传输系统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损失,上诉人应承担修理、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故本院酌定灯塔市中心医院需再向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案涉设备尾款369,280.90元(475,000.00-105,719.10=369,280.90)。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20)辽1081民初65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灯塔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369,280.9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69,280.9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50元,减半收取5225元,由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63元,灯塔市中心医院负担40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26元,由灯塔市中心医院负担81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彤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