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周口市传染病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民终4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院**楼**1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854477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鑫***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鑫***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传染病医院。住。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北段**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700418585261W。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传染病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4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周口市传染病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工程款尚欠3480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8月14日,大庆三维科技有限公司将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转让给上诉人,签订协议并进行了**。2、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了债权转让协议,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收到了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3、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多次承诺履行涉案债务。 周口市传染病医院答辩称,1、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正确,即使拖欠,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包括涉案工程款,若包括,在2014年债权转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周口市传染病医院从来没有承诺还款。本案工程于2007年验收到2014年债权转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8年底,上诉人才到被上诉人处主张,2019年11月才拿出委托书,被上诉人让其通过诉讼解决,并不是认可其债务。 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与本案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5年6月16日,大庆三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周口市传染病医院气动管道物流传输系统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大庆三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为696000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7天内被告向大庆三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48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合同价款的5%即348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并对工程进度款进行了约定。该工程于2007年2月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015年8月14日,原告(乙方)与***、***(甲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大庆三维科技有限公司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均转让给乙方并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2018年之后,原告委托部分人员陆续到被告单位要求对账,被告无法确定要账人员与大庆三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拒绝付款。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大庆三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大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注销登记。公司注销后的清算组成员包括***、***、***。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大庆三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书》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予以确认。基于该协议产生的债权348000元原告主张系大庆三维科技有限公司合法转让,但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并未载明本案所涉债权,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债权转让清单予以佐证,因此原告主张合法拥有涉案债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次,在原告与大庆三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原告称已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但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债权在原告与大庆三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即已超出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债权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向原告履行该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车票7张及说明各1份。证明**从2017年起多次到被上诉人处主张债权,被上诉人多次承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2、证人**证言1份。证明一直催要欠款的情况。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的火车票七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它的说明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车票只能证明曾经坐车到周口,但是到周口干什么?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原庭审笔录可以看出**并不是实事求是的说明问题,在原审庭审中,**说,2016年就开始要账,但是在我询问**什么时间进入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时,他是2017年才进入该公司,其出具的说明也不能直接采信。因为按照新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如果采用其他方式作证的话,应当经对方同意。我们不同意视频作证,因此他的要求证人出庭的方式,根据新证据规则,68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2、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无法证明**的真实身份,因此其证人证言,即使到场,也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在**的证明中说2011年再打电话打不通了,也就是说他就这一年之后到一直债权转让之前的情况他也不太清楚,因此到2011年一直到2014年时效,在转让债权转让之前,也是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中第二段说2015年1月才进行汇总债务,因此2015年之前不可能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尽管其再说证人证言中经过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但是并没有提供向我单位邮寄律师函的邮件相关证明,只能是个人的陈述,而且后边附的律师函也是一个打印件,也没有律师签字、律师事务所**,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被上诉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涉案工程,大庆三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口市传染病医院于2005年6月16日签订了《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总价款为696000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7天内被告向大庆三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48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合同价款的5%即348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并对工程进度款进行了约定。该工程于2007年2月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大庆三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4日开具下欠348000元的普通增值税发票,交由被上诉人周口市传染病医院支付下欠工程款。从2009年4月24日至2015年8月14日该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不能举证有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上诉人周口市传染病医院主张权利,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周口市传染病医院愿意清偿该笔债务,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520元,由上诉人北京三维海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方贝贝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