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9102号
原告:西安星辰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建工某某建设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启彰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星辰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与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某某公司)、陕西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三公司)、陕西建工某某建设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装饰公司)、陕西启彰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空港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建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建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汇票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4年2月9日,启彰公司为清偿原告合同款项100000元,向原告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23年12月4日,到期日为2024年6月4日。出票人空港新城某某公司,票面金额为100000元,收票人为陕建三公司。陕建三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三建装饰公司,三建装饰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启彰公司,启彰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于2024年6月4日提示承兑人付款,2024年6月8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经原告多次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空港某某公司辩称,票据属实,因原告未追索,故利息不认可。
被告陕建三公司辩称,案涉汇票已经超过六个月追索期。
被告三建装饰公司辩称,案涉汇票已经超过六个月追索期。
被告启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案涉汇票已经超过六个月追索期。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3年12月4日,空港某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1679100005720231204721412458,收票人陕建三公司,金额为100000元,到期日为2024年6月4日。在承兑信息一栏,空港某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作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为可再转让。2024年2月8日,陕建三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三建装饰公司,同日,三建装饰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启彰公司;2024年2月9日,启彰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星辰公司。汇票到期后,星辰公司于2024年6月4日提示付款,2024年6月8日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2024年7月8日,星辰公司向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5年4月29日申请撤诉,同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等材料。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5)陕0404民初1426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作证。
本院认为,尾号为245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定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转让连续,原告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案涉票据,系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2458号汇票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有权要求出票人、背书人支付汇票金额及相应的利息,利息应以汇票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自2024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陕建三公司、三建装饰公司、启彰公司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追索期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的规定,持票人应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否则该权利予以消灭。本案中,2458号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6月4日,同日原告提示付款,2024年6月8日被拒付,原告于2024年7月8日向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已在票据到期日后6个月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其并未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陕建三公司、三建装饰公司、启彰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某某建设集团装饰有限公司、陕西启彰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星辰某某有限公司汇票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某某建设集团装饰有限公司、陕西启彰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