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2894民初36号
原告:***,男,1983年4月5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青石咀镇大滩村铁迈台0**号,公民身份号码6322211983********。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套海镇红丰村二社043号,公民身份号码1508211972********。
被告:中电凯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枣阳市琚湾镇行政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31658098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套海镇红丰村二社053号,公民身份号码1528221983********。
原告***与被告***、中电凯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款及运费1485546.6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61964.87元;3.要求二被告支付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0元;以上合计:1667511.47元;4.本案诉讼费、保险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初湖北设计院承包了由华电(海西)新能源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茫崖市冷湖镇的青豫直流二期茫崖冷湖风电项目二标段工程,湖北设计院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由***挂靠的凯源公司,2023年3月28日原告和***签订了《砂石料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工地现场运输水洗砂、石子(规格1-2)、石子(1-3),运输费用185元/立方(包含砂石料及车辆运输活动中所涉及的所有费用不含税)此价格一次包死,以后不再因其他因素调整运输费用。第三条运输结算方式:乙方拉运砂石料总计5000立方时,甲方必须给乙方结清砂石料运费款一次。否则乙方有权停止拉运供应,并终止合同。最后拉运的砂石料不足5000立方时,且应按所拉的实际方量结算,甲方必须在当月30号之前把剩余的砂石料运输款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第四条货物到达地点:中电凯源科技有限公司商混站场内(青豫直流二期茫崖冷湖风电项目二标段西厂区20万千瓦EPC总承包工程项目部内)。第七条违约责任: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如有违约甲乙双方按乙方所拉砂石料总款的3%作为赔偿给对方违约金经济损失。”2023年11月26日经结算原告共计运输了29182.86立方的砂石料,共计价款为5398829.1元。2023年4月至9月凯源公司共计给原告支付了3913282.5元(包含一辆抵价的奔驰车),剩余1485546.6元至今尚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起诉的钱数尚未清算清楚,***拉货的车牌号和实际拉货车的车牌号不符,拉货单与实际拉货量不符,数额相差太大;2.在结算单上为什么没有签字确认,就是方量出入过大,在运输过程中弄虚作假,所以没有做最终签字确认版。因为现场实际生产的混凝土有配比,所用原材料与进场原材料相差过大原告与实际拉货的方数差了4000方,要核对票据是否有假,所以没有最终结算,有视频为证;3.买卖合同与凯源公司无关,合同上面没有凯源公司的章子。查封凯源公司账户,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将咨询有关法律部门找回损失。
被告凯源公司辩称,1.凯源公司并非案涉《砂石料运输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依法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根据***提交的《砂石料运输合同》(合同编号:20230310-1),合同明确载明:甲方(托运方)为***、乙方(承运方)为***。凯源公司未在合同中以任何形式签署或盖章,并非合同当事人。本案合同权利义务应严格约束***与***,凯源公司作为案外人,依法不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或违约责任;2.凯源公司系基于***的委托付款授权代为支付款项,其法律后果应由***承担,《委托付款授权书》显示,***自2023年期间,多次委托凯源公司向***支付砂石料预付款。凯源公司仅作为受托方,按委托人***的指示履行付款义务。且***诉状中也诉称***本人也向***付过款及以车抵债,这足以证实是***与***个人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凯源公司的付款行为仅为履行***的受托义务,不存在违约或过错;3.***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诉请的运费、违约金等款项,均基于其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且***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也无合同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3年3月28日,***作为甲方(托运方)与***作为乙方(承运方)签订《沙石料运输合同》,双方约定货物名称为水洗砂、1-2石子、1-3石子,按实际方量计算。合同中载明“……第二条运输费用:185/立方(包含沙石料及车辆运输活动中所涉及的所有费用不含税),此价格一次包死,以后不再因其他因素调整运输费用。第三条运输结算方式:乙方拉运砂石料总计:5000立方时,甲方必须给乙方结清砂石料运费款一次。否则乙方有权停止拉运供应。并终止合同。最后拉运的砂石料不足5000立方时,且应按所拉的实际方量结算,甲方必须在当月30号之前把剩余的砂石料运输款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第四条货物到达地点:中电凯源科技有限公司商混站场内。第五条货物质量及计量方式: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安装材料规范质量要求及材料采购的质量要求;以材料采购方式材料员现场计量的数量为准,吨折方为(最终以现场确认为准)水洗沙1.65吨方比、石子1.6吨方比,乙方有权查看电子磅的数据,并现场开具材料收货单……”合同中约定了各方责任,其中甲方责任包括“……B、在承运方运输车辆到达施工现场后,甲方负责验和收货的人应及时验货计量收货并开具收单……”乙方责任包括“……乙方在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燃油费、过路过桥收费、超重超限罚款、城市占道罚款等等)和一切意外伤害损失均有乙方负责……”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如有违约甲乙双方按乙方所拉砂石料总款的3%作为赔偿给对方违约金经济损失。”上述合同由***、***签字捺印。
沙石料明细载明“从3月30日,开始进沙石料,到8月22日总计方量27435.3方,单价:185元(壹佰捌拾伍元)”由***签字,落款日期2023年8月23日。“从8月23日开始进沙石料,到11月1日总计方量1747.56方,单价:185元(壹佰捌拾伍元)。以上总方量共计:29182.86方”由***签字,落款日期2023年11月26日。***提交8月23日至11月1日期间部分过磅单,共计31份,上述过磅单中22份收料员一栏由***签字,19份收料员一栏由***签字。庭审中,***陈述,***系其收货员,其与***系堂兄弟关系,在工程中负责现场管理,1747.56方量确系***与***核对。《中电凯源砂子进场台账(吨)签收人***》显示砂子、石子总数27457.95,***书写“此方量节止2023年8月22日27435.3方”,并签署其姓名。
2023年4月19日,***委托凯源公司向***支付华电青豫直流二期茫崖冷湖50万千瓦风电项目Ⅱ标段西场区20万千瓦风电项目沙石料预付款500000元;2023年5月11日,***委托凯源公司向***支付上述项目沙石料预付款500000元;2023年5月22日,***委托凯源公司向***支付上述项目沙石料预付款700000元;2023年5月26日,***委托凯源公司向***支付上述项目沙石料预付款200000元;2023年6月2日,***委托凯源公司向***支付上述项目沙石料预付款200000元;2023年6月8日,***委托凯源公司向***支付上述项目沙石料预付款300000元。
庭审中,***与***确认已付沙石料款3913282.5元,其中2023年4月19日至2023年10月27日已付砂石款及运费3813282.5元,2024年4月车辆抵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及凯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沙石料运输合同》,系合同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双方以“运输合同”对上述合同进行命名,但该合同内容包括原告向被告***提供沙石料并运送至指定地点,结算也是按照沙石料方量进行计算,即“185/立方(包含沙石料及车辆运输活动中所涉及的所有费用不含税)”,并非按照拉运次数进行结算,该结算方式与一般运输合同存在明显区别,故本案案由应调整为买卖合同纠纷。另,原告与被告凯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凯源公司受***委托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但并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凯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凯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关于砂石款及运费数额以及违约金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沙石料运输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沙石料并运送至其指定地点,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砂石款及运费的义务,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自3月30日至8月22日总计方量为27435.3方,原告与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结算,自8月23日至11月1日总计方量为1747.56方,***与***系堂兄弟关系,***在案涉项目中从事现场管理工作,且过磅单中也有***的签名,原告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与其进行沙石料方量核算。故被告***提出***无权对沙石料方量进行核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被告***提供沙石料共计27435.3+1747.56=29182.86方,砂石款及运费共计29182.86×185=5398829.1元,双方确认已付3913282.5元,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砂石款及运费1485546.6元。上述合同中,双方虽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违约责任的约定具有惩罚违约方和补偿守约方所受损失的双重效果,违约责任的约定也是为了担保合同各方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对违反合同约定一方的惩罚性和对遵守合同约定一方的补偿性措施,但不应过分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约定,违约方需承担所拉砂石料总款的3%作为赔偿给对方违约金经济损失,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调整。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砂石款及运费时间为2023年10月27日,经查,2023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0月27日起,以欠付砂石款及运费1485546.6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直至砂石款及运费实际付清之日为止。
三、关于交通费、住宿费、保险费、保全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沙石料运输合同》并未对后续衍生费用进行约定,且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费用的产生系被告违约的直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作出(2025)青2894民初3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为诉讼保全购买保险产生费用1667元,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砂石款及运费1485546.6元;
二、被告***应以欠付砂石款及运费1485546.6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标准计付原告***自2023年10月27日起至砂石款及运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费166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7.6元,减半收取9903.8元,由***负担818.84元,被告***负担9084.9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