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民申56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送达地址: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内环路骧龙国际营销中心西侧三楼湖北今天(襄阳)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5*****57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再审申请人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由某某置业公司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襄阳高新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4年1月20作出(2023)鄂0691民初43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某某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襄阳中院)于2024年6月3日作出(2024)鄂06民终1621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某某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根据本案《IFC襄阳国际金融中心保障房装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在固定总价、固定总价风险系、可调总价三种计价方式中选择了可调总价作为计价方式,排除了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原审却错误认定工程款的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2.原审错误认定双方达成竣工结算协议。一方面,某甲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某某置业公司送达的《工作联系函》中明确表示双方没有办理竣工结算,并要求某某置业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及时办理结算,即某甲公司已经自认案涉项目没有办理竣工结算;另一方面,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竣工结算,而案涉项目于2021年10月21日才竣工验收,双方应在2021年10月21日后办理竣工结算,故《IFC襄阳国际金融中心项目工程结算清单》并不是竣工结算,而是结算进度款。同时,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应由施工方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然后由发包方进行审核,而某甲公司没有向某某置业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故案涉项目不能进行竣工结算。(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中的结算协议是指竣工结算协议,而不是工程预付款结算协议或者进度款结算协议,而本案中双方只达成了进度款的结算协议,而没有达成竣工结算协议,原审法院不准许某某置业公司的鉴定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法院在处理某某置业公司的类案上,对于同一小区、同样的装修项目、类似的合同、同样的进度款,却又同意鉴定,应当统一裁判尺度。综上,某某置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其一,某某置业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1年5月6日签订《IFC襄阳国际金融中心保障房装修合同》,约定某某置业公司将其从襄阳市**房**承包的保障性住房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全部交由某甲公司完成,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襄阳市**房**对案涉装修项目进行验收并出具《关于IFC国际金融中心商品住房项目配建公租房装修情况验收的反馈意见》,其中表明“7套配建公租房符合装修标准,验收合格。”因此某甲公司可以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款项。该合同第1.7条约定“合同工程全包价款88万元,此报价含税,全部以现金方式结算”,第六条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总价格,按照合同中预算价格,数量按现场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如有工程变更,一并列入结算。甲方分2次(根据工序,完成所有墙体刮白,拨款60%,53万元;工程完工,拨款40%,35万元),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三)工程进度款支付1.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款申请,14天内,发包人应按不低于工程价款的60%、不高于工程价款的9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结算抵扣。”案涉房屋现已竣工验收且装修合格,亦没有证据证明装修项目存在变更情形,该装修项目已达到付款条件。某某置业公司向某甲公司分别支付的53万元和35万元,即为分期支付的88万元装修款,属于以固定总价履行合同的情形。况且,某甲公司向某某置业公司申请拨付53万元后,对于剩余的35万元款项附有工程结算清单,且某己公司在审批表中注明完成合同内全部工程量,某某置业公司亦在审批表中盖章。某某置业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所付款项为进度款且没有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其二,某甲公司向某某置业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23年8月13日收到法院传票,某丙公司在起诉状中的理由是某丙公司多次催促我方办理结算而我方未理会,得知这一情况后,我方立即开始调查,经查我公司自项目竣工到目前为止并未收到任何关于要求我公司办理结算的催促函件,某丁公司办理结算时并未找到相关对接人。现我公司希望再次递交结算资料,某戊公司安排具体对接人员与我公司办理相关结算手续,以免带来不必要的诉讼成本。”本案中,装修项目经过襄阳市**房**验收合格,某某置业公司亦已向某甲公司支付装修款,故前述《工作联系函》并不能表明某某置业公司多付装修款,也不能表明某甲公司应当返还装修款,并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因案涉装修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某某置业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装修款项,某某置业公司和某己公司在审批表中对完成全部工程量予以盖章确认,故原审认为双方已经结算完成并支付全部价款而不予鉴定,并无不当。
综上,某某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