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民初字第10837号
原告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3号,注册号:100000000008032(4-1)。
法定代表人任洪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容冰。
委托代理人魏改莲,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华铁信息技术开发总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2号二区300幢,注册号:110108004228301。
法定代表人刘虎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明。
委托代理人李鹤,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集团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华铁信息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华铁信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机集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容冰、魏改莲,被告华铁信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潘明、李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机集团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华铁信息公司于2007年签订《菲律宾北吕宋铁路项目第一期第一段通信信号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华铁信息公司为承包人,向我公司提供设计、采购、施工、安装、调试等专业服务,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华铁信息公司支付合同工程预付款15298149.15元。华铁信息公司就承包合同履行事宜已经做了一些履行合同前的准备性工作,但因菲律宾国内不同政治派别的干预,拆迁进度缓慢以及其他不确定因素等,该项目进展缓慢。业主方菲律宾北吕宋铁路公司与我公司曾多次协商暂停工程项目实施,致使该项目工程拖延,华铁信息公司未实际履行承包合同约定之义务。基于上述因素,为维护双方利益,经过双方多次协商于2012年6月1日解除了承包合同,但双方就合同解除后的遗留问题并未达成一致,尚未进行结算。故现我公司要求确认我公司与华铁信息公司签订的《菲律宾北吕宋铁路项目第一期第一段通信信号工程承包合同》已于2012年6月1日解除,判令华铁信息公司返还我公司预付款15298149.15元。本案诉讼费由华铁信息公司负担。
华铁信息公司辩称,2007年2月15日,我公司与国机集团公司签订关于菲律宾北吕宋铁路项目第一期第一段项下标段4中的通信、信号部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成立了菲律宾北吕宋铁路项目管理团队,于2007年2月至8月间组织了分包合同的招标和人员赴菲律宾进行了5次设计联络工作,在国内组织多位铁道部专家,组织了多次设计联络会议,讨论方案和工程技术问题,但国机集团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向我公司函告通知终止合同。我公司还积极开展项目相关工作共与第三方签订包括AFC、电源屏、通信系统、计算机联锁系统、列车运行监控系统、集中调度系统等项目合同,并在上述相关合同签订后分别支付了相关款项。由于国机集团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我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全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相应合同价款无法追索,直接损失达9324681.12元。加上我公司为开展项目实际发生的内部支出费用即2007-2011年度支付的差旅费、会议费、办公费等,直接损失达3464587.38元。上述两项损失金额共计12789268.50元。同时,国机集团公司还应当赔偿我公司应得的预期收益损失,按行业平均利润率计算为16425426.12元。故我公司不同意国机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损失扣除已收款15298149.15元,我公司同时反诉要求国机集团公司赔偿损失13916545.47元。反诉费由国机集团公司负担。
国机集团公司针对华铁信息公司的反诉辩称,本案工程受到菲律宾国内动荡及中菲关系的影响而终止,我公司对此是无法预知、无法避免的,华铁信息公司对此也知情。因为情势变更,合同没有进行实质履行施工,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不能因为结算款项没有达成一致就说合同没有解除。合同签订后,我公司要求上报技术方案,得到审批后才能由华铁信息公司进行设计。但在我公司还没有得到审批情况下,华铁信息公司就直接与分包商签订合同,从而扩大了损失。分包商的损失应当另行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且均是在未经我公司同意情况下擅自签订的合同,分包商没有就损失提供完整的凭证,对部分票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华铁信息公司提出自身发生成本费用、人工费包括了福利费、社保费、聘金,这些费用是否发生都不清楚。差旅费、餐费、会议费等,都没有说明具体用途,劳保用品等只有总体票据却无法说明与本案的联系。除了2007年上半年外,之后一直拖延,华铁信息公司将5年中的全部费用都计算到本项目中不合理。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符合预期利益的适用条件,如果项目实际履行,华铁信息公司将不会得到任何利润只会亏损。故我公司不同意华铁信息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国机集团公司(甲方)与华铁信息公司(乙方)签订《菲律宾北吕宋铁路项目第一期第一段(通信、信号部分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其中“合同协议书”部分主要内容包括:乙方确认,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已对所有本合同的条款及附件中所列的全部内容以及构成本合同的价格和执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条件、资料、信息有了充分的了解和认识,并已认真考虑了所有影响履行本合同义务和责任的全部风险(包括政治的、法律的、商业的、自然的等等)。任何资料、信息正确性、准确性、完整性的理解均由乙方自行负责。本协议书所述工程范围:工程范围为全线(含车辆段)的通信、信号工程的施工设计、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缺陷修补、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试验、检验、集成、调试、整体工程竣工后试运营的技术支持和指导、售后服务等)、培训等。本合同总价为20116438.59美元整。本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在合同生效执行期间价格不作任何调整。“合同条件”部分内容主要包括: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已经业主批准的包括初步设计和技术规范等在内的设计文件和资料各二套,电子版本的文件一套,上述资料的提供应满足工程进度的时间要求。自本项目开工至业主签发接收证书之日止,甲方将协调设计和施工的关系,确保现场有本项目设计机构专业设计人员组成的现场配合组,该配合组能满足进一步完善工程设计和及时解决施工中可能遇到的设计问题的需要。乙方应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做好通信信号各系统之间、通信信号同其他专业之间的接口设计、施工工作。本合同签订后,由甲方向业主提交本合同所附技术方案(或技术规格书)供业主审批,方案通过审批后,根据需要由甲方和甲方设计机构会同乙方及菲律宾北吕宋铁路第一期第一段土建、电力及动车组承包商(或供应商)共同召开设计联络会,以便协调各方,确定通信信号设计方案。通信信号设计方案确定后,由业主(业主代表)审定。但该审定不能解除乙方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交付符合本合同要求的通信信号工程,乙方应对其承包的工程各系统的设计、生产设备和材料等的制造和质量承担全部责任。确定的通信信号设计方案由甲方向业主提交并申请批准。在业主审批通信信号技术方案或设计方案期间,乙方有义务应甲方要求派技术人员赴菲律宾,积极协助、配合解答、澄清通信信号方面的技术问题和参与通信信号部分的技术洽谈,乙方派员赴菲律宾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本合同项下技术方案或设计方案经业主或业主代表审核后提出修改意见,在此种情况下,乙方应及时按甲方要求并根据业主提出的意见对通信信号的技术方案或设计等进行优化、修改、补充。修改后的通信信号技术方案经业主审核批准后即为通信信号最终方案。如上述优化、修改导致本合同项下技术方案和系统配置发生重大变化,则甲乙双方将就此进行协商,签订通信信号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乙方应按照合同及甲方的指示,以甲方的名义,设计(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如果有)、实施和完成工程、并修补工程中的任何缺陷。对于乙方承担的永久工程(或部分永久工程),乙方负责根据甲方指定的设计机构提供的初步设计编制具体施工图(或同甲方设计机构共同编制)。乙方应严格履约并自费取得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保函金额和币种应符合本合同的规定,保函格式须采用本合同所附格式。乙方应在签订合同协议书后14天向甲方提交履约保函,履约保函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在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启动实施合同的工作后14天内向甲方提交预付款保函,预付款保函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乙方应确保履约保函有效期直到完成整体工程的施工、竣工及修补完任何缺陷,甲方取得业主颁发的缺陷责任证书(DLC)后30天。预付款的保函金额在开工后随工程进度款的扣减比例相应扣减,该保函的有效期直到保函金额扣减完毕后30天。乙方不得将整个工程分包出去。乙方应对任何分包商、其代理人或雇员的行为或违约,如同乙方自己的行为或违约一样地负责。对于分包商的选择:乙方在选择材料供应商或向合同中已指明的分包商进行分包时,无需取得同意;对其他建议的分包商应取得甲方的事先同意。乙方文件确不符合,按照本款规定修正,重新上报并由甲方审核。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除双方另有协议,对工程每一部分:在未得到甲方的审核意见前不得开工;该部分的实施应按上述审核的乙方文件进行。甲方应至少在本工程开工前84天通知乙方准备工作,并应在不少于7天前向乙方发出开工令。乙方应在开工令明确的开工日期开始工程的实施。乙方可与其他相关工程承包商协商提前进行部分施工,但乙方须在开工前28天书面通知甲方,取得甲方的同意。乙方应在整体工程总工期(以站前土建开工之日起计算,包括站前工程、房建、三电等工程)28个月后一个月(共29个月)内完成本合同项下工程。乙方完成本合同项下包括铺设、安装、调试等工程的具体工期待甲方会同甲方设计机构及各部分工程承包商作出整体工程施工进度计划(网络图)后确定。乙方应在工程或分项工程(如果有)的竣工时间内,完成整体工程和每个分项工程。乙方应自签约日起14日内向甲方递交完善的施工组织方案以供甲方审查,开工后7日内提交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后的最终施工组织方案。在接到施工组织方案后14天内,甲方应将自己对修改计划的意见通知乙方。乙方可以在甲方、业主意见和自己现场考察结论的基础上对计划进行修改。乙方在收到根据第8.1款(工程的开工)规定发出的通知后14天内,向甲提交一份详细的进度计划(设计部分施工图由乙方编写或甲方指定的设计机构同乙方共同编写)供甲方审批。该项目的进度计划由甲方向业主提交。进度计划应包括:乙方计划实施工程的工作顺序,包括设计(如果有)、乙方文件、采购、生产设备的制造、运到现场、施工、安装和试验各个阶段的预期时间安排。除非甲方在收到进度计划后14天内向乙方发出通知,指出其中不符合合同要求的部分,乙方即应按照该进度计划,并遵守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进行工作。乙方应有权按照该进度计划安排他们的活动。本合同金额为20116438.59美元整,本合同价格采取固定总价形式,除非项目业主就对外合同内容进行调整并对价格给予调整或补偿,否则本合同在执行期间为固定总价合同,不作任何调整。本合同金额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的施工设计;所用货物的采购、运输、施工安装、检验、试验、集成、调试、服务、缺陷修补以及保险、利润、税金、政策性文件和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至少12个月缺陷责任期(质保期)内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和培训;工程的维护、检修、保养和修补缺陷直至缺陷责任证书(DLC)的获得及清理场地、撤离退场等覆盖工程全过程所发生的各项应有费用。在乙方提交的预付款保函后14日内,甲方交向乙方支付金额为本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即2011643.85美元。
合同签订后,华铁信息公司着手开展前期工作,并就合同事项通过往来函件与国机集团公司进行协商。其中于2007年4月12日,华铁信息公司向国机集团公司发送《菲铁项目通信信号承包合同预付款申请》(以下简称预付款申请),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07年2月15日签订了菲律宾北吕宋铁路一期一段通信信号承包合同,贵公司于2007年2月26日正式下达了菲铁项目的开工令。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经正式启动该项目,并成立专门的项目组。目前正积极准备与菲律宾业主的技术方案交流,包括大量的翻译、资料整理以及与土建、电力、动车的工期计划协调工作,同时开始进行与分包商的询价、技术交流与合同谈判工作。为了我方顺利开展工作,保证项目按期完成,我公司希望尽快收到该项目的预付款,以免影响项目正常进展。”2007年5月16日,华铁信息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向国机集团公司出具《履约保函》,另于2007年6月25日通过该行向国集团公司出具《预付款保函》。国机集团公司则于2007年6月28日向华铁信息公司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5298149.15元。此后,华铁信息公司项目组逐步推进实施上述函件所述的各项前期工作,包括为配合菲律宾北吕宋铁路项目总设计单位的工作,派工程技术人员赴菲律宾参与多次设计联络工作,还于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间与多家分包公司签订多份分包合同,进行设备及服务的分包采购等。
后由于菲律宾方面的原因,相关项目进展缓慢,严重滞后于当初的计划。2011年10月9日,国机集团公司向华铁信息公司发函称:“鉴于该项目拖期较长,并存在诸多不确定性。我公司拟与贵公司先终止该项目合同,并就相关费用进行清算,等项目明确后,再另行签署新的采购合同。”2012年5月31日,国机集团公司向华铁信息公司发出《关于菲铁项目通讯信号工程承包合同执行情况的函》,主要内容为:“由于菲律宾国内反对派的政治干扰,菲铁项目实施严重拖延,承包合同也未实质履行。鉴于菲律宾反对派上台后,原阿罗约政府期间签订的菲铁项目前景更不明朗,为维护双方利益,防止继续拖延,我司希望贵司尽快做出明确选择:(1)双方终止承包合同,并根据合同条款解决相关遗留问题;(2)履行承包合同,并根据合同条款继续履行各方的相关义务。请贵司于2012年6月7日前予以书面答复。”2012年6月1日,华铁信息公司作出《关于菲铁项目通讯信号工程承包合同执行情况的函件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内容为:“我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收到贵司传真关于准备终止菲律宾北吕宋铁路项目一期一段通信信号工程项目合同的通知,双方并于同年11月份会谈沟通了合同终止事宜,我公司提交了项目执行情况材料。我公司同意贵司提出的合同终止意向,并积极配合贵司解决相关遗留问题。”2012年6月14日,国机集团公司向华铁信息公司发出《关于合同终止后清算事宜的函》,表示尽管合同未实质性履行,但愿意本着善意合作的精神,对华铁信息公司已经实际发生的合同前期费用进行补偿。但于此后,双方虽经多次沟通协商,始终未能就合同清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本案争议的北吕宋铁路一期一段工程项目系具有政府背景的援助建设项目。其中,国机集团公司为中国政府于2003年指定的北吕宋铁路一期一段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商。2003年12月30日,国机集团公司与当时菲律宾政府指定的国营北吕宋铁路公司就一期一段工程签订《菲律宾北吕宋铁路项目合同协议书》即工程总承包合同。2004年2月26日,中国进出口银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菲律宾财政部(菲律宾共和国政府通过菲律宾政府代为行事)签订《买方信用贷款协议》,其中“证明”内容包括:“中国进出口银行与菲律宾共和国财政部于2003年8月30日签订备忘录,以促进使用中国进出口银行作为贷款向菲律宾共和国政府通过菲律宾财政部代为借款人发放的4亿美元买方信用优惠贷款,以便为北吕宋铁路一期一段工程项目的建设筹备资金。2003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指定中国机械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承包商)为北吕宋铁路一期一段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商。菲律宾北吕宋铁路公司与承包商订立了上述合同。贷款人因此同意依据本协议条款和条件向贷款人提供贷款。”
2012年7月6日,菲律宾北吕宋铁路公司向国机集团公司发出函件,主要内容为:“2012年2月7日,菲律宾最高法院就国机集团提交之请求法院驳回对方诉讼请求的申请书下发裁定书,其中,裁定2003年签署的合同不是根据行政指令签订的协议。2012年4月24日,菲律宾最高法院就国机集团公司复议请求下发裁决书,再次确认了先前裁定:该合同不是根据行政指令签订的协议。因此,正如政府企业法律顾问处向我们解释的那样,最高法院裁定该合同只是一般的商业协议,项目如进一步实施将会导致多个严重的法律及实际约束问题。鉴于上述原因以及考虑到合同实施中的问题,北铁不能继续开展该项目。”2012年8月13日,根据菲律宾北吕宋铁路公司的上述函件,国机集团公司亦向该公司发出《终止通知书》,决定依据合同相关条款规定终止原合同。2012年9月3日,贷款方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借款人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以菲律宾共和国财政部作为代表)签订《关于北吕铁路项目一期一段买方信贷协议的补充协议》,其中双方确认上述贷款协议项下尚未发放的贷款已于2012年7月6日撤销。
本案庭审中,国机集团公司以情势变更之事由主张与华铁信息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于2012年6月1日协议解除,并要求该公司返还预付款。华铁信息公司则以国机集团公司单方违约解除合同为由,要求国机集团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双方争议虽经本院多次调解,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关于情势变更,国机集团公司主要主张工程项目因菲方原因进展缓慢且严重滞后当初计划及项目总承包合同被菲律宾最高法院裁定不是根据行政指令签订的协议,从而面临严重法律问题等事实。为此,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上述反映北吕宋铁路工程项目具有政府背景的贷款文件及反映相应项目长期停滞、超期变化的贷款文件、往来函件等为据,华铁信息公司虽表示对相关事实不知情并否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却亦未能就该项争议向本院提供相应反证。相反,华铁信息公司主张造成合同履行迟滞的原因在于国机集团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现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双方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就合同解除之事实、原因存在争议。国机集团公司主张双方合同已协商解除,并以上述华铁信息公司发出的回复函件内容为据,华铁信息公司否认该函件内容具有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及效力,但未能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反证。
另经本院询问,国机集团公司表示同意就华铁信息公司履行合同前期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进行补偿,但对华铁信息公司提出的诸项前期支出、损失事实未予全部确认,且双方无法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华铁信息公司于庭审中主张的损失包括本公司项目组于2007年至2011年间开展前期工作的各项支出损失3464586.93元、对外分包合同所产生损失9442589.80元及预期利润损失16425426.12元共三项内容。其中,第一项主张华铁信息公司项目组于2007年至2011年间支出费用涉及三部分内容即:人员工资、聘金、社会保险、福利、差旅、会议、招待等费用支出共计2269672.41元;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通信信号研究所计提财务管理费1077275元;履约及预付款保函手续费共计117639.52元。华铁信息公司就此部分支出事实向本院提供有公司内部转帐、付款凭证、费用支出发票、银行付款、转帐凭证、管理费规定等,但未述明其中管理费计算方法及已实际扣划的依据,其他相关费用支出金额已经双方核算确定。除保函手续费支出外,国机集团公司对华铁信息公司主张的上述其余费用支出及计提管理费主要提出真实性及与项目关联性上的异议,但亦未就此向本院提供相应反证。针对第二项主张对外分包合同所产生的损失,华铁信息公司向本院提供涉及9家分包商,即北京经纬信息技术公司(以下简称经纬信息公司,主张金额:2530644.23元)、北京铁通康达铁路通信信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康达公司,主张金额:35997.73元)、中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电气化公司,主张金额:4730180元)、北京鼎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汉公司,主张金额:226360元)、株洲南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南车公司,主张金额:1115162元)、天津市北海通信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北海公司,主张金额:85601.54元)、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公司,主张金额:166380元)、北京昌宇瑞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宇瑞通公司,主张金额:237049.82元)、北京鹏博士安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士公司,主张金额:15213.68元)的多份设备及服务采购合同,内容涉及:自动售检票设备采购、AFC系统服务、信号智能电源屏设备采购、运输及安装等、通信、信号部分的施工安装、铁路电源与电源及环境监控系统设备生产、安装等、信号系统中LKJ2000系统设备生产、安装等、铁路车站广播系统设备生产、安装等、铁路数字专用通信系统设备生产、安装等、传输、接入、同步时钟和公务交换设备生产、安装等、数字集群通信终端固定台采购。华铁信息公司还提供各分包商经由该公司出具的因履行分包合同所产生的涉及分包商人员工资、福利、培训、办公、差旅、招待、会议、材料、设备等各项支出清单、发票、凭证等。诉讼中,因该部分争议内容涉及证据较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于庭外自行进行过证据核对、核算。庭审中,对于国机集团公司仍存疑异的部分证据,虽经本院多次延期举证并释明后果,华铁信息公司未能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补充提供。其中,华铁信息公司未就如下分包商所涉相应费用支出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关于经纬信息公司(包括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普天公司;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普天公司)相关人员工资、福利等成本支出实际发生的证据;关于铁通康达公司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保函利息损失、审计支出的相应证据;关于中铁四局电气化公司保函费、管理费的相应证据;关于鼎汉公司工资等附加费用的证据;关于中软公司及株洲南车公司全部证据原件及昌宇瑞通公司差旅费部分原件。经质证,国机集团公司对华铁信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仍不同程度地提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的异议。此外,国机集团公司还主张华铁信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设计审批及分包商选定程序,其擅自分包所导致的所谓损失应当由华铁信息公司自行承担,华铁信息公司则对此予以反驳。其中,华铁信息公司主张国机集团公司已正式下达开工令,且分包商的选择均已得到国机集团公司项目部人员认可,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直接证据,但该公司以国机集团公司未对上述预付款申请函件中涉及争议事实内容提出异议主张间接证明,国机集团公司未能就此作充分解释并提供相应反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菲律宾北吕宋铁路项目第一期第一段(通信、信号部分工程)承包合同》、《菲铁项目通信信号承包合同预付款申请》、《履约保函》及费用凭证、《预付款保函》及费用凭证、预付款发票、《关于菲铁项目通讯信号工程承包合同执行情况的函》、《关于菲铁项目通讯信号工程承包合同执行情况的函件的回复》、《关于合同终止后清算事宜的函》、《买方信用贷款协议》、《关于北吕铁路项目一期一段买方信贷协议的补充协议》、菲律宾北吕宋铁路公司函件、《终止通知书》、《关于北吕铁路项目一期一段买方信贷协议的补充协议》、设备及服务采购分包合同、各项支出凭证、《关于加强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诚实信用等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只有在法律规定情形出现或符合约定的条件时,才可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其中,合同成立以后,当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且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变更或者解除。
本案中,国机集团公司接受政府指定,就基于优惠贷款建设的菲律宾北吕宋铁路工程项目,与当时菲律宾政府指定国营北吕宋铁路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此后,就该总承包工程中铁路通信、信号部分工程,国机集团公司委托华铁信息公司承包实施,双方为此另行签订有承包合同,工程范围包括全线通信、信号工程的施工设计、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缺陷修补、服务、培训等。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实际履行中,国机集团公司向华铁信息公司支付了工程预付款,华铁信息公司亦开展了前期工作,但上述工程项目在此后数年中未有任何实质进展。为此,国机集团公司多次发函表示终止双方合同,其主要提出受菲律宾国内反对派政治干扰等因素影响,致该项目长期拖延且存在诸多不确定性等理由。在双方往来沟通中,华铁信息公司也未就该相关事实提出过异议。2012年6月1日,华铁信息公司回函表示同意终止合同,并表示配合国机集团公司解决相关遗留问题。但于此后,双方终因前期工作所涉事实存在较大意见分歧而未果并引发纠纷。
本案庭审中,国机集团公司主张双方合同关系已经双方协议于上述回函时间解除,华铁信息公司虽亦主张双方合同关系应当解除,却否认其上述回函具有协议解除合同的效力,但该公司未能就其上述回函内容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反证,该函件内容明确,本院对国机集团公司关于合同协议解除之主张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合同的理由,国机集团公司主张情势发生变更之事实,其中包括上述合同具有政府间以优惠贷款援建性质、菲律宾政府更迭、工程项目被法院裁定存在法律风险、项目长期停滞等,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贷款合同、北吕宋铁路公司函件等证据材料为据,华铁信息公司虽表示对上述事实不知情,却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反证,国机集团公司所主张的情势变化客观存在。华铁信息公司反驳主张合同迟滞不能正常进展系国机集团公司原因所致,但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法律原则及规定,国机集团公司所主张的事实确属双方于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且又不属于不可抗力及不同于商业风险的变化,若继续履行不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相反可能造成双方更大的损失,该事由符合情势变更原则,双方均有权提出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国机集团公司主张的解除事由予以采信,且因该情形不可归责于双方,双方对合同解除的后果均无责任,华铁信息公司反诉要求国机集团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及其他补救措施。虽然本案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双方,但毕竟双方对合同已实际作出部分履行,对由此所支付款项、支出费用,双方可根据实际履行的程度,在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下协商返还及补偿事宜。庭审中,国机集团公司要求返还预付款且表示愿意扣除部分款项作为对华铁信息公司前期工作中合理支出的补偿,符合上述公平原则,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应当在理清华铁信息公司前期工作内容及实际投入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平均分担相应损失。庭审中,虽经本院主持核对、核算,双方当事人就华铁信息公司主张本公司各项支出损失及分包商各项支出损失事实均存在意见分歧,国机集团公司更提出华铁信息公司对外开展分包工作未执行双方约定流程等异议,对相应分包所涉支出一概不予认可,双方就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针对该项争议,应当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华铁信息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包括全线的通信、信号工程的施工设计、设备采购、安装、调试、服务等,合同中也确约定有如在未得到国机集团公司的审核意见前不得开工、通信、信号工程设计方案应取得业主审批等履行流程条款。华铁信息公司不仅要配合总设计单位向业主方完善工程技术设计,还要相继开展通信、信号工程的施工规划、采购等各项工作,该公司为此组建专门项目团队并协调、统筹前后工作均属正常,但此后确也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流程履行的情形。事实上,华铁信息公司所开展的前期工作已经涉及对外分包商的确定、洽商及签约等内容,该公司未提供关于国机集团公司下达开工令的直接证据,但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可知,国机集团公司对上述相关履行事实也并非绝对不知情,且在较长时间内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况且,铁路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通信信号工程作为其中的一部分虽可独立分包,但具体实施需要在整个系统中统筹协调安排,若将华铁信息公司对外分包部分完全排除在补偿之外,与工程的性质、特点及实际履行事实均不相符,故本院对国机集团公司的相应主张不予采信。
华铁信息公司向本院主张在本公司项目组范围内产生及对外分包所产生的两部分支出损失,在工作内容上两部分是相互呼应的。该公司就本公司项目组支出向本院提供内部转帐、付款凭证、发票等,国机集团公司对该部分主张提出关联性的异议。在双方合同确定解除前,华铁信息公司为维持一个相对稳定的项目团队以保证后续工程内容的实施,从而支出一定的人员工资、福利、保险、差旅、会议、办公等费用应属合理范畴,保函费用亦为实际发生,上述应得到总体上认可。因华铁信息公司未就管理费提供实际发生的依据,本院对该费用不予采信。关于对外分包支出损失部分,因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华铁信息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所主张涉及株洲南车公司、中软公司及昌宇瑞通公司差旅费的全部或部分证据原件,以及其他前述分包商部分支出证据,国机集团公司仍提出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的异议,上述部分证据无法得到本院采信。华铁信息公司另向本院主张预期利润损失,但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除上述外的合理损失确定并分担后,对国机集团公司多支付的部分款项,华铁信息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华铁信息技术开发总公司于二○○七年二月十五日签订的《菲律宾北吕宋铁路项目第一期第一段(通信、信号部分工程)承包合同》于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市华铁信息技术开发总公司返还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一千零七十七万四千八百三十五元五角六分;
三、驳回北京市华铁信息技术开发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十一万三千五百八十八元,由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三万三千五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华铁信息技术开发总公司负担八万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十万五千三百元,北京市华铁信息技术开发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诉讼费保全费五千元,北京市华铁信息技术开发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黎 健
人民陪审员 王俊申
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婉仪
书 记 员 徐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