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致壮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致壮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167号
原告上海致壮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裕。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第三人上海*字精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上海致壮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字精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字精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之后,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并作为第三人*字精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致壮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还款协议(以下简称2012年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2年12月30日前应清付原告机械设备加工款261,912元(人民币,下同)。因被告未付款,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851号(以下简称12851号)。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2013年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3年4月18日以部分钢板折抵261,912元欠款中的部分,余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清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款261,912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60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鉴于5张钢板确已运到原告处,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22,342元(261,912元-32.84吨×4,250元/吨),并给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按本金122,342元计算的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620元(按年利率3.25%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系第三人的股东,在三自然人股东中占有90%的股权。第三人是诉争加工承揽纠纷的委托方,被告签订二份还款协议均是代表第三人,故被告对欠款无还款义务。
第三人*字精细公司述称,被告***确代表第三人与原告洽谈加工木工机械事宜并订立付款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的甲方为“上海*字机械有限公司,法人***”,乙方为原告。协议内容为:2012年3月20日被告曾委托原告加工机械设备,目前尚欠加工款261,912元,双方还商定了最后付款期限(分三期支付),并约定如逾期支付,被告赔偿原告自2012年6月1日起的欠款利息。协议出具后,被告在末尾添加上“资金到位50%之后,开票380,000元”字样。但被告否认协议右下角“***”签名为本人所写。2013年4月7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261,912元,案号为12851号。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订立2013年还款协议,协议的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协议明确:乙方同意支付甲方加工款261,912元,乙方在协议当日以约40吨钢板折抵部分加工款(价值另算),其余加工款在2013年6月30日清付,清付后甲方开具扣除钢板抵扣款后的增值税发票,如乙方逾期不付款,乙方应按2012年还款协议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还款协议订立后,被告将5张钢板运至原告处,原告方工作人员***在被告提供的XXXXXXX号钢材提货单上签字,该提货单上标注了5张钢板的规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钢板确有5张,计28.64吨,可按4,000元/吨计价,被告认为提供的钢板有45吨左右,应按4,250元/吨价格计价。为查明事实,本院作了现场勘察,发现尚在原告处的由被告提供的钢板共有5张,未使用过的4张钢板总重为31.36吨,另外一张20毫米厚的板材已被原告部分使用,根据提货单上对该钢板规格的记载,可推算出该钢板未被部分使用前的重量为1.48吨。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2012年还款协议书、2013年还款协议书、12851号民事裁定书、第三人工商登记材料、XXXXXXX号提货单,被告与第三人提供的第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本院的现场勘察笔录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在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中的*述。
本院认为,债务的加入,是一种与原债并存的债务承担方式,在原债未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债务加入方主张债权。原、被告争议的加工款261,9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应由委托加工方偿付,但在12851号案件审理期间,原、被告签订了2013年还款协议,被告个人明确愿意支付加工欠款261,912元,作为债务加入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2013年还款协议中的付款义务。被告辩称签订该协议是代表第三人所签,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依被告主张的抵债价格计算的,抵债钢板价值之外的加工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致壮船务工程有限公司122,342元,并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按本金122,342元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6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8元,减半收取计1,4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