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20民初1442号之一
原告:***,男,1962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致壮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薛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岐。
原告***诉被告上海致壮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之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双方自愿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 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白喻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