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5民初731号
原告:河北宏程管业有限公司,地址:盐山县五里窑。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D120。
被告:***,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
被告:***,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河北宏程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宏程管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宏程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7736.6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87736.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但是被告并没有支付全部货款,2018年5月25日被告***在对账清单明确欠款相关事实,并签字加盖公章确认。2019年1月26日被告***明确表示如果该笔欠款在2019年10月份没有全部还清,***负责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
***、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辩权。
***辩称,对原告诉状上的诉求事实其不承认,对于这笔货款数额无异议,未还款是由于原告供的货存在质量问题,这笔货物目前还在***的客户江阴电力石化仓库内存放。2015年***已经不在上海**实业工作了。2019年1月26日签的还款说明是出于无奈,实际上这笔货是上海**买的。
河北宏程管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对账清单一份,在2018年5月25日由***签字,上海**盖章的对账清单。2、被告***在该对账清单的复印件上明确写明了截止2019年10月份全部还清欠款。如果未解决,由本人***负责还款287736.6元。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的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
原告河北宏程管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合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宏程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一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2018年5月25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内容为:“由于时间长远,我公司对于贵公司账目有些混乱。现暂时参照贵公司账目,如日后有任何异议,请联系***作具体对账处理。上海**实业有限公司***2018.5.25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2019年1月26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由于无法联系***本人,关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欠河北宏程管业有限公司的财务欠款,由本人***负责协调处理。截止2019年10月份全部还清,如果未解决由本人***负责还款***2019年1月26日。”另查明,现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为***,股东为***和***。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河北宏程管业有限公司货款,原告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应负拖欠货款的给付责任;被告***作为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与原告公司洽谈业务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但***自愿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予以照准;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作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河北宏程管业有限公司货款287736.6元及利息(利息以287736.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不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北宏程管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8元、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