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宏程管业有限公司、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9行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宏程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五里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81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宏程管业有限公司因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0)冀0903行初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系原告河北宏程管业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1月21日7点50分左右,***在上班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沧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沧乐线46KM+730M处与沿沧乐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该交通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次要责任。2019年5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受理该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等。经调查核实,被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第三人系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其所受伤害符合上述条例所规定的情形。原告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宏程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河北宏程管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三人受伤并不是工作时间,也不是上下班途中。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并没有核查清楚。第三人为了认定工伤,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不是直接证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求(即依法撤销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91024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是在上班途中、合理的上班路线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所以我局认定其为工伤。且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第三人为非工作时间,所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受到伤害的交通事故地点,系从其居住地到河北宏程管业有限公司上班的合理路线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属于“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进行了调查核实,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综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驳回河北宏程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河北宏程管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魏 伟 书 记 员 代 欣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