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宏程管业有限公司、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冀行申5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宏程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五里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石家庄市维明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厅厅长。
一审第三人:***,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再审申请人河北宏程管业有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一审第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行终3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宏程管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称,证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及核实,
该证人到底有没有在场、与第三人***的关系等都没有查明。申请人在一审起诉状中请求**出庭作证,对于这一请求一二审法院未予回应。人社局将申请人名称写错的行为实际上是将本案关键主体弄错了,并非单纯笔误,其应当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是简单的更正就能解决的,一审法院直接予以纠正,二审法院直接认定“应予自行补正”没有法律依据。二审中申请人提交新的证人证言。二审法院不接受,当庭驳回了申请人提交证据的权利,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综上,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没有证据证实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受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裁定再审。
被申请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主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答辩人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陈述、诊断证明书以及证人**的证言可以充分证实第三人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受伤。申请人称**未到庭接受质询不应认可其证言,该主张没有依据。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单位名称写错属于笔误,原审法院对此事实已经认定并予以纠正。一审庭审后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文书更正通知书》向双方送达。综上,答辩人所作认定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申请人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不认为是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提供的两名证人只能证实2016年8月14日他们不知道***受伤,不足以否认***在当日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
因受到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的陈述及诊断证明书、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在2016年8月14日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关于用人单位名称错误的问题,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向双方送达更正通知书,对错写的申请人公司名称予以纠正。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河北宏程管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难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河北宏程管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宏程管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常站巍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