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10686号
原告:河北宏程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5776178455D,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五里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建,***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顺通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84366325H,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南闸街道***8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55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男,1954年9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河北宏程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与被告江阴顺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通公司偿还拖欠的货款285840.50元;2.判令顺通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所产生的利息(以285840.5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他公司与顺通公司自2011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约定:他公司向顺通公司提供货物,顺通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截止2015年4月17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顺通公司拖欠他公司货款285840.50元。***、***为顺通公司股东,顺通公司因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他公司的债务得不到清偿。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顺通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宏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顺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宏程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宏程公司提供的对账清单、工商登记信息,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宏程公司与顺通公司有业务往来,宏程公司向顺通公司供应货物,2014年8月2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顺通公司结欠宏程公司货款324278.10元。2015年4月17日,顺通公司给付货款38437.60元,尚结欠285840.50元未付。
另查明,***、***为顺通公司股东,分别持股54.4627%、45.5373%,2019年6月29日,顺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宏程公司与顺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宏程公司交付货物,顺通公司确认结欠货款后应当及时给付,对于尚结欠货款本金285840.50元,顺通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8月26日双方对账确认结欠货款总额,宏程公司主张以285840.5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宏程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前提是其因过错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本案中,顺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自行清算,宏程公司亦未申请法院强制清算,顺通公司是否无法清算的事实尚未确定,宏程公司主***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故顺通公司径行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顺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阴顺通管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宏程管业有限公司货款285840.50元及利息(以285840.5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宏程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4元(宏程公司已预交),***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宏程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相 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