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2201民初2339号
原告:***,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波,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娜娜,内蒙古磬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安盟尚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胜利街桥苑小区一期4栋一单元一号楼门市楼。
法定代表人:朱泳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浩特市华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兴安北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陶健,经理
被告:乌兰浩特市江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百货八商店二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盈,女,1993年3月20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给付原告劳务费251000.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日至;二、被告三在劳务费保证金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被告四在建筑劳务工程保证金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四、四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乌兰浩特市江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北物流园区住宅楼A区。被告乌兰浩特市华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建方。承建方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兴安盟尚泰市政有限公司,被告兴安盟尚泰市政有限公司将木工等劳务非法转包给***;***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提供涉案项目劳务;原告2019年5月带人进场工作。2019年1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256000.00元,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后期又给付原告5000元,剩余251000元至今为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四被告给付劳务费,但未明确应由各被告承担何种方式及比例的赔偿责任,系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33.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子盈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