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尚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兴安盟尚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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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2民终1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安盟尚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朱泳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生,内蒙古湖格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全,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权,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
原审被告:乌兰浩特市华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陶健,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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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相宝,男,1993年5月11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上诉人兴安盟尚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吴**权、乌兰浩特市华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华江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21)内2201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持与吴**权私下达成的协议书提起诉讼,称吴**权拖欠其劳务费用,在庭审中经几方举证质证,查明尚泰公司从华江建筑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清包,并将其中专业作业项目钢筋和木工部分劳务分包给吴**权、李玉祥两人施工,尚泰公司是劳务清包并非法定承包人,其将专业劳务部分分包,与工程转包不同,故与吴**权是否有资质无关,判令其连带承担于法无据;2.***从吴**权、李玉祥二人手中承包木工劳务,属于包工头,尚泰公司并不知情,也不认识***,与其无合同关系。***与吴**权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只能约束他们二人。一审法院未查清基础法律关系,却按协议认定拖欠劳务费并判决尚泰公司共同承担,证据不足有悖公平,尚泰公司如重复支付劳务费会造成重大损失;3.2019年年底至2010年初,***到劳动监察部门称吴**权拖欠其劳务费用,尚泰公司因不认识***,不知道两人之间劳务关系,尚泰公司出面将劳务费用全部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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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给吴**权,由吴**权支付给***,***撤回了劳动监察申请。之后吴**权给尚泰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再出现拖欠劳务费由其自行承担;4.现***持有与吴**权两人协议书再次索要劳务费,不是工人工资,并且两人之间达成的劳务费是否合理合法,数额是否真实,尚泰公司并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补充:华江建筑公司直接支付给吴**权工程款184万元以及两套房子,都未通过尚泰公司。华江建筑公司剥夺了尚泰公司对农民工工资的监督权力,由此造成了经济损失,应由华江建筑公司承担。
***辩称,不同意尚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吴**权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是我与***签订的合同,李玉祥与***认识,价格怎么定的不清楚,是我与李玉祥一起与尚泰公司签订的合同,要求李玉祥到庭。
华江建筑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江建筑公司、尚泰公司、吴**权给付所欠剩余劳务款130000元;2.判令华江建筑公司、尚泰公司、吴**权自2021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75%)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20日。利息1543.75元,暂计:131543.75元;3.诉讼费用由华江建筑公司、尚泰公司、吴**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乌兰浩特市物流园区二期工程开发单位系乌兰浩特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系华江建筑公司,华江建筑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尚泰公司,之后,尚泰公司将劳务部分转包给吴**权。吴**权雇佣***从事上述工程的木工工作。另查明,2019年底***向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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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监察大队投诉,2021年1月8日,吴**权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吴**权物流园区二期项目拖欠工程130000元,双方同意2021年1月20日前将剩余工资款130000元全部支付完毕,双方再无工资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向吴**权提供劳务,吴**权应当向***支付相应劳务费用。根据2021年1月8日***与吴**权签订的协议书,吴**权尚欠***劳务费130000元。吴**权虽辩驳与***的款项已结算完毕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吴**权的辩驳,该院不予采信;尚泰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吴**权,其应在本案中对***的主张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华江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相对方,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主张的劳务费利息,该院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劳务费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兴安盟尚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吴**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30000.00元,并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劳务费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吴艳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尚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尚泰公司与吴**权于2021年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尚泰公司不欠吴**权工人工资,尚泰公司支付给吴**权的钱足够支付工人工资。经***质证认为没有公章,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协议书充分证明尚泰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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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吴**权。经吴**权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同意尚泰公司的举证目的。经华江建筑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尚泰公司的举证目的;2.提交来源于华江建筑公司财务账册的华江建筑公司支付给吴**权工程款的凭证照片,证明华江建筑公司未通过尚泰公司就支付给吴**权工程款,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是由华江建筑公司造成的,与尚泰公司无关。经***质证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经吴**权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华江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经华江建筑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复印件没有证明效力;3.尚泰公司与李玉祥、吴**权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清工承包合同,证明李玉祥与吴**权是合伙关系,李玉祥是必要的诉讼当事人。经***质证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吴**权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同意尚泰公司的举证目的。经华江建筑公司质证认为与该公司无关;4.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21)内2201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尚泰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吴**权,应由吴**权承担责任,与该公司无关。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举证目的。经吴**权质证认可尚泰公司的举证目的。经华江建筑公司质证同意尚泰公司的举证目的。吴**权提交物流园区住宅楼7、9楼木工模板粘灰面核算表打印件一份,来源为***交给吴**权的,证明***不是工人,是承包人,证明李玉祥没有到场,吴**权对***完成的工程量不认可。经尚泰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这个过程,但对吴**权的举证目的认可。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经华江建筑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与该公司无关。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尚泰公司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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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为一审期间已存在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证据2、证据3均为复印件,证据4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以采信。关于证据1,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中进一步说明。吴**权提交的证据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虽然吴**权述称其不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但因其并未提出上诉,故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依据当事人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尚泰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当是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参照上述规定,尚泰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吴**权,导致尚欠***部分劳务费未予给付,一审法院判决尚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正确。二审期间,尚泰公司提交其与吴**权于2021年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尚泰公司已向吴**权支付全部工程款,此系尚泰公司与吴**权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不能对抗第三人,双方可依约定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尚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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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上诉人兴安盟尚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兴文
审 判 员 周向华
审 判 员 高铁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延斌
书 记 员 李国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