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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消防公司、南京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3民初7039号 原告:南京某消防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置业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法务,住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南京某消防公司与被告南京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某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某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7109.4元(除质保金)及利息(以227109.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某项目风管耐火材料供货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合班村288地块的某项目风管材料供货安装工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实行总价包干,工程含税总价为1123224.52元。该工程于2023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并已完成竣工结算,结算价为1123224.52元。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2418.39元,除尚未届满的3%质保金外,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7109.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南京某置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已付款金额862418.39元予以确认,但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尚未完成结算,结算款尚未满足支付条件。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22年8月25日,原告南京某消防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南京某置业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约定:第11条竣工验收与移交,11.1当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经发包人、监理人验收通过,且获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验收通过与其颁发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质量合格证书(如有)等验收合格文件后,发包人可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选择要求承包人通过制定的信息化系统或书面文件发起竣工验收申请,经发包人核验无误后可选择书面签发或通过信息化系统出具竣工验收确认文件。第21条结算,12.1竣工结算办理12.1.1在竣工验收合格且发包人向承包人出具竣工验收确认文件后,发包人可采取结算启动会或其他方式,对结算工作进行具体安排,形成《结算启动会会议纪要》及《结算计划铺排表》,双方签字确认后,发包人向承包人出具《结算通知书》。12.1.2承包人应在《结算启动会会议纪要》确定的或发包人另行书面通知的期限内,按发包人出具的《结算资料目录》的要求进行资料准备并将工程结算书等结算资料提交至发包人。第二部分协议书约定:第21条承包方式与范围,21.1承包方式,乙方在承包范围内以[包设计(深化设计)、包专家会审、包工包料、包机械、包水电、包工期、包质量、包施工措施、包安全施工、包文明施工、包运输、包验收合格、包市场行政等各类风险、包各类协调工作、包培训、包税费(不含增值税)、包各项措施费用]的形式承包本工程。21.2承包范围,[某项目售楼处、一期地库、二期地上及二期地库风管耐火材料按设计图纸、补充说明、行业标准及相关规范要求深化设计、供货、安装、验收、保修],具体施工范围以[甲方下发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指令单、附件《工作界面及移交标准》、甲方指令等]为准。第22条工期,22.1总工期,本工程总工期共计10日。22.2暂定开工日期为2022年8月2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签发的进场通知确认的进场日期为准。竣工期限按实际开工日期与总工期相应推算得出。第23条合同价款,23.1本工程采用不含税总价包干,含税总价为1123224.52元,其中不含税包干总价为1030481.21元,税金暂定为92743.31元。包干总价所涵盖的施工范围为甲方下发的最终实施版施工图、技术规范、消防验收要求内所包含的全部风管耐火工程内容。第24条工程款支付条件与方式,24.1本工程无预付款;结算款为累计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本工程所在项目消防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按照通用条款约定完成全部结算工作,甲方按最终确定的结算总造价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款;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3%,若满足结付保修金的条件,乙方应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甲方应在质量保修金结算手续办理完结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25条竣工验收与结算,25.1关于竣工验收的特别约定,乙方已完全知晓某项目消防验收批次、验收节点及验收主管部门相关要求,合同包干总价已综合考虑消防验收可能存在的就风管耐火材料执行标准的调整。25.2关于结算的特别约定,本工程结算审计程序包括结算初审与结算复审,甲方有权根据情况安排两次及以上结算复审。第27条质量保修,质量保修期为3年,自本工程完工并经甲方、监理和政府部门(如有要求)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施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相关约定。 《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行了施工。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确认,出具了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案涉工程开工日期2022年8月21日,竣工日期2023年1月15日,验收结论合格。2023年2月17日,南京某消防公司出具案涉工程工期说明一份,载明:本工程合同计划工期为2022年8月21日-2022年8月31日,绝对工期10日,实际开竣工一期及售楼处2022年8月21日-2022年8月31日,共计10日,未超过绝对工期,由于当时二期未具备安装条件,二期地上验收时间2022年12月15日、二期地下2023年1月15日,特此说明。 2023年4月13日,南京某置业公司向南京某消防公司发出结算通知单,通知南京某消防公司:验收手续办理完成,可予以办理结算。并告知结算办理完成前,将按合同不再支付工程款,并列明了需要报送的相关资料。后南京某消防公司按要求向南京某置业公司报送了结算资料,其所提供的案涉工程结算汇总表、财务结算报告、结算定案表均载明合同金额1123224.52元,其中结算定案表还备注:1.本项目为总价包干,数据范包括合同内结算金额、变更、洽商、签证结算金额。截至本案诉讼,南京某置业公司尚未对结算予以确认,并以此抗辩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满足。 另查明,案涉工程中南京某置业公司共计向南京某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862418.39元,南京某消防公司已向南京某置业公司开具金额为1123224.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南京某消防公司因南京某置业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诉来法院要求处理,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立案诉前调解案号并组织双方到庭进行调解、质证,因调解不成后转立本案继续进行审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结算资料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其施工义务,并经竣工验收,被告理应履行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按最终确定的结算总造价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款(结算总造价的97%),即1089527.78元(1123224.52元×97%),现被告抗辩其未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予以确认,尚未完成结算,故不满足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总价包干,含税总价为1123224.52元,原告已足额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漏项、甩项或者其他扣款情况,工程总价应认定为合同价1123224.52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227109.4元(1089527.78元-862418.3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还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结合案涉工程于2023年1月15日竣工,2023年4月13日发出结算通知,原告按要求提交了结算资料后,被告系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对结算进行确认并付款,由此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理应由其承担,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5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消防公司剩余工程款227109.4元(不含质保金)及利息(以227109.4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7元,减半收取2353.5元,保全费1656元,合计4009.5元,由被告南京某置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