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06民初9690号
原告:南京长江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谊路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时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负责人:***。
被告:南京时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长江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电子公司)与被告南京时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时宝消防第二分公司)、南京时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宝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时宝消防第二分公司、时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时宝消防第二分公司腾空并返还原告南京市;2.被告时宝消防第二分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的电费3798.08元;3.被告时宝消防第二分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按357.28元/天标准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被告时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时宝消防第二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南京市,租赁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租金为32601.8元等等。2018年12月,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表明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请求被告到期搬离房屋。但被告至今仍占有使用原告房屋。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退还原告并办理相关退房交接手续,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时宝消防第二分公司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原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未提出异议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本案中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对被告继续使用房屋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在2019年6月25日给被告的函件中仍给予被告15天的搬离期限,故被告至少在2019年7月10日前应当按照原租赁合同的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租金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续租权,且被告在2018年12月也提出了继续租赁房屋的意思表示,原告未对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提出异议,故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房屋于法有据;3.对于原告主张的电费,需要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由于没有分表,被告之前是按原告每月主张的数额予以交纳;4.原告2019年7月6日已对涉案房屋停水停电并上锁,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被告不应再支付2019年7月6日以后的占有使用费。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京市。
2015年12月30日,原告长江电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南京长江科技园有限公司紫薇宾馆(以下简称紫薇宾馆)代表其处理南京市,委托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8年,紫薇宾馆(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时宝消防第二分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南京市,租赁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租赁价格为1.54元/天/平方米(不含物业管理费),合计32601.8元;甲方同意于2018年10月1日前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交付出租房屋时,双方须现场验收移交,并签署《房屋交付确认书》予以确认,同时详细记录交付时水表、电表、天然气表等计量器具的原始数据;乙方支付甲方租赁保证金数额为5000元;本合同租赁期满,乙方需继续承租该房屋的,则至少应在本合同租期届满日前3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租的书面要求,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对该出租房屋的全部享有优先续租权,乙方逾期提出续租的书面要求的,视为乙方放弃优先续租权;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及续租条件后,双方应在本合同租期届满日前2个月订立续租该房屋的租赁合同,乙方逾期不与甲方签订续租合同的,视为乙方放弃优先续租权,续租租金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租赁期满或合同提前终止,乙方需将自己的私有财产与自置的设备、物品搬出上述房产,将清洁整齐、状态完好的上述房产交还甲方;乙方如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或未与甲方书面达成关于续租或延期协议而逾期不交还该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除应按双倍于届时适用的租金标准向甲方支付占用该房屋的逾期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占用该房屋期间内所发生的能耗费、设备费、物业管理费和本合同所规定的一切其他费用等等。该房屋租赁合同书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5000元。被告对原告以其自己名义主张相关合同权利不持异议。原告同意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冲抵其应付的费用。
2018年12月12日,原告长江电子公司办公室向紫薇宾馆承租人发送通知,载明因公司租赁规划调整,拟对南昌路40号紫薇宾馆楼(原集体宿舍)整体腾空,房屋合同到期后,公司将不再与各承租人续租,请各承租人提前做好办公场所(含宿舍)搬迁工作。被告时宝消防第二分公司负责人***予以签收确认,并注明要求参加招标。
原、被告双方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续签合同,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2019年6月25日,原告长江电子公司办公室向被告时宝消防第二分公司发送告知函,要求被告时宝消防第二分公司15日内搬离涉案房屋,并按原合同支付2019年3月31日至搬离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用。2019年7月1日,被告时宝消防第二分公司回函要求在公平、公正、公开的情况下进行招投标。2019年7月6日,原告对涉案房屋断水断电,原、被告双方均对涉案房屋进行加锁。
2019年8月,原告长江电子公司拍摄了涉案房屋所在楼层的电表,被告时宝消防第二分公司使用的房屋具有独立的分表,该分表度数与原告主张的电费明细中的电表度数一致。
审理中,原告长江电子公司称原告已就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整栋房屋与案外人另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时宝消防第二分公司已另案起诉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续租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长江电子公司与被告时宝消防第二分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租赁物返还问题。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双方就涉案房屋未续签租赁合同,故被告应将承租的涉案房屋返还原告。被告时宝消防第二分公司辩称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续租权,由于被告已另案诉讼,本案不予理涉。被告在未与原告重新续签租赁合同前应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
关于电费问题。由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与现场抄表度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电费合计3798.08元。
关于占有使用费问题。被告时宝消防第二分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返还租赁物,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应支付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按照原租金标准支付逾期占有使用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被告未按约返还房屋后,已于2019年7月6日对涉案房屋停水停电并加锁,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涉案房屋,考虑上述因素,对2019年7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腾空并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酌定为89.32元/天,故被告时宝消防第二分公司应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按178.64元/天计算的逾期占有使用费17149.4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9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涉案房屋之日止按89.32元/天标准计算的逾期占有使用费。原告同意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冲抵其应负债务,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5000元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5日的逾期占有使用费冲抵后,被告时宝消防第二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2149.44元。
被告时宝消防第二分公司系被告时宝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时宝公司应在被告时宝消防第二分公司不能履行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时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南京市;
二、被告南京时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长江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电费3798.08元;
三、被告南京时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长江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5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7149.44元(该款项与保证金冲抵后,被告南京时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还需支付原告12149.44元),并继续支付2019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按89.32元/天标准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四、被告南京时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时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计491元,由原告南京长江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6元,被告南京时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南京时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履行告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