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503民初2517号
原告:湖州凤凰街***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湖州市南庄圩小区221幢房屋。
经营者:***,女,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机南村居民组下机坊1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中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南塘漾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州凤凰街***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湖州中元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原告湖州凤凰街***机械设备租赁站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凤凰街***机械设备租赁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州凤凰街***机械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原告湖州凤凰街***机械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O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