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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四川某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浙0783民初1421号 原告:马某,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千祥镇甘棠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合伙合同款13608765.6元(22681276元*60%);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和理由:根据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川0107民初654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一、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工业固废处理加工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合伙项目),系原告马某与被告某公司合伙承包事实。二、根据2020年3月17日,某公司与马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备忘录》,明确:案涉合伙项目系双方共同出资项目,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出资比例5:5,利益分配比例为4:6(某4,马某6)。三、案涉合伙项目于2021年10月28日竣工。四、马某与某公司就案涉法律关系,为合伙合同关系。另,根据案外人浙江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合伙项目造价咨询报告书:案涉合伙项目审定价为22681276元。该项目竣工后,某公司与马某相互借款还款一事,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川0107民初6549号民事判决书已处理完毕。但是,某公司与马某之间就案涉合伙项目事宜,双方未清算。马某多次向某公司提出,处理合伙工程事宜某公司一拖再拖,至今未解决。基于上述事实,马某认为双方就案涉合伙项目之间的法律关系,已明确为合伙合同关系。且案涉合伙项目已审计完毕,已明确案涉合伙项目款总额为22681276元。结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备忘录》明确:双方利益分配比例为4:6(某4,马某6)。再结合马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已审理清楚。所以,马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122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民法典》第509条、第579条等法律规定,认为双方合伙关系事实清楚,合伙事项已决算。且,案涉合伙合同履行地未约定,争议标的又是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事实清楚。遂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 本院审理查明:某公司曾为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24年9月4日作出(2024)川0107民初6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投资款本金3537785.1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84791.71元;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中马某辩称:“其与某公司是合伙关系,不应当以民间借贷进行审理”。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实际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马某抗辩双方的真实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该院予以采信。之后某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主要是认为原审案件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而非合伙关系;同时马某也提起上诉,主要是认为原审对双方合伙盈亏及清算认定有误。因马某未按期缴纳上诉费,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8日作出(2024)川01民终224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上诉人马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24年10月1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并作出(2024)川01民终224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马某向某公司支付2300000元。在调解笔录中,某公司明确“本次调解金额为截止2024年10月18日案涉合伙项目的双方的最终所有清算金额”,马某确认“认可某公司意见,没有其他补充”。当日,双方庭外达成调解协议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双方就前述项目(案涉合伙项目)不再另行办理清算”,该《协议》由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确认,马某在(2024)川01民终22463调解微信群中予以同意。 另查明,原告马某曾通过其中间人“叶某”与某公司进行协商。2025年12月7日,“叶某”向被告某公司代理人***微信发送:“……如果马某不按套路出牌,再查封某公司500万或1000万,加上现在年关了,某公司真的要破产的,望你二个事情,再沟通沟通吧”。2025年12月13日,“叶某”与被告某公司代理人***通话提出“如果春某(公司)一点钱都不付,他(马某)会一直折腾下去”。2025年12月20日,“叶某”与被告某公司股东***通话,“叶某”多次提到:“马某经济紧张的情况下,有些东西会乱弄了,我也知道一个企业账号查封肯定是影响很大的”“他(马某)不按套路来做这个事情,我估计对公司(某公司)肯定影响相当大的”“马某有可能就在东阳起诉你们合伙纠纷,你们重庆这个项目的,他如果说再提出来,比如说把你账号再查封,我估计你这个公司(某公司)真的要麻烦了”“他(马某)如果说在东阳,他再提起另外一个诉讼,合伙纠纷,可以在那个他的户籍所在地可以起诉的,重庆项目合伙纠纷他可以在东阳重新提起诉讼”“我从侧面了解他们(马某)可能会这样做”。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原告马某在(2024)川0107民初6549号案件中的答辩意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采纳马某答辩意见将该案定性为合伙合同关系,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原、被告于调解当日达成的补充《协议》,足以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合伙项目清算等已经(2024)川01民终224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就同一项目合伙清算又提起诉讼,对前案已认定的合伙项目清算提出异议,实质是否定前案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庭审认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范围仅限合伙投资款,显然有悖调解笔录和补充《协议》文义,原告对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